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2:5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33号 |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30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栋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早年丧偶,1998年与被告认识后共同居住。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因原告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二人多次因原告的生活问题及日常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家中患病无人照料,后由原告家人送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妻子的照顾义务,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2012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6月27日送达原、被告,现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补偿我30万元,因为一直以来我都照顾原告,尽了我应尽的义务,且我也有病,无固定收入,而被告有退休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禹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本次离婚诉讼是二次离婚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共同居住、互相照顾。2004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初被告曾因病住院,出院后原告就一直在其儿子家中居住,原、被告分居时间至今已有两年多。原告曾于2012年2月21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我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3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物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系鸿畅镇政府退休干部,每月领取固定的退休金,而被告无固定收入,故被告主张若离婚原告应支付其补偿金30万元,而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愿意支付被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原告的生活问题及日常琐事发生矛盾是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后,二人未在一起居住、生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物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诉称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0000多元,而被告否认,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存款是否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若离婚原告应支付其补偿金3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常志峰 审 判 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孙罗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