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继安、赵富英、张伟伟诉被告商庆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29
原告张继安、赵富英、张伟伟诉被告商庆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1:46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张继安,男,58岁。

原告赵富英,女,78岁。

原告张伟伟,男,32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庆喜,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女,2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路珠江路交叉口富地国际15楼。

负责人蔡中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继安、赵富英、张伟伟诉被告商庆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纪庚、被告商庆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亚南、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20时45分左右,商庆军驾驶商庆喜的鄂J0E09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爱芳死亡,许秀芬受伤。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2】876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商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强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安葬费11万元。

被告商庆喜辩称,车是我的车,我借给商庆军的,且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商庆军和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因车主为酒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0时45分左右,商庆军醉酒后驾驶鄂J0E9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邙线亚威金地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住道路上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卢爱芳、许秀芬,造成卢爱芳死亡 、许秀芬受伤及鄂J0E90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孟公交认字【2012】8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爱芳、许秀芬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商庆军及其亲属与三原告就卢爱芳死亡阿德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内容为:商庆军及其亲属赔偿三原告亲属卢爱芳死亡的各项赔偿金40万元,由商庆军及其亲属给付现金28万元,下欠的12万元由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的另一伤者许秀芬也已与商庆军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内容为:商庆军及其亲属赔偿许秀芬各项损失5.7万元,许秀芬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鄂J0E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商庆喜,事故发生当日商庆喜将该车借予商庆军使用,该车在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商庆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庆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庆军已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商庆军已经赔偿,三原告在本案中不起诉商庆军,只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卢爱芳的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元/年÷2),两项合计425953.9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鄂J0E90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以商庆军醉驾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安、赵富英、张伟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继安、赵富英、张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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