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亚平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0:29
蔡亚平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3:0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远,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蔡亚平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蔡亚平,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蔡亚平的申请,经审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情况。第二组,1、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6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第三组,1、豫政复决[2012]49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关于申请人蔡亚平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补正材料的内容。第四组,1、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原告蔡亚平诉称:原告针对的事实是未履行监管职责即行政不作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告却以积极作为认定超过申请时限,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不作为是一种违法持续状态,直到状态消失之日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天才开始计算时间,把尚未开始认定为已经结束的时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及不动产的,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申请,最长不能超过20年,其他类型最长不能超过5年,被告的不受决定违反上述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告知诉权而没有履行告知职责,理应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履行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除对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作出的不予受理外,复议机关作出的其他的不予受理决定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这些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不服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按《河南省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动履行监管职责为由,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20日,因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6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分别于7月2日、7月3日到本机关作了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豫政复决[2012]49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示,拆迁行为发生于1997年,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时,已经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郑州市政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14号决定书。1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认为该答复书虽是其向被告提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显示邮寄送达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蔡亚平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拆迁其房屋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要求被告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6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通知补正相关材料。原告蔡亚平补正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2]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申请人蔡亚平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013年7月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蔡亚平。原告蔡亚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故原告对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蔡亚平认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拆迁其房屋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并以此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出复议的时限要求区别于作为类行政行为。被告对该不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关于对行政机关作为类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认定原告提出涉案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未告知诉权的问题。被告在其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虽未告知原告诉权,但已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告知诉权的行为仅影响了原告起诉期限的计算而并未侵犯原告的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告知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代) 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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