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锋故意伤害一案
| 王月锋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2:1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82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月锋,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月锋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沟村,因纠纷与被害人刘XX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月锋用脚将被害人刘XX嘴部跺伤,致其3颗牙齿脱落。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XX口腔的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6月16日将被告人王月锋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月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月锋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沟村,因纠纷与被害人刘XX发生厮打,王月锋用脚将刘XX嘴部跺伤,致其3颗牙齿缺失。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XX口腔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6月16日22时,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惠济区东赵村东赵中街87号小熊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月锋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月锋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XX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王月锋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看见其父亲王XX与刘XX的丈夫王XX发生纠纷并厮打,其即上前打王XX,两人倒在路边沟里,后其听到刘XX在骂其母亲,即上前往刘XX腰上跺了一脚将她跺倒在地上,但刘XX还在骂,其往刘XX脸上踢了一脚,看见刘XX嘴巴流血了,其赶紧逃跑了。 二、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看见被告人王月锋与王月锋的父亲王XX殴打其丈夫王XX,其欲报警,遂被王月锋和王XX殴打,王月锋一脚踢到其腰上将其踢到,王XX与妻子张XX都用拳头打其脸,后王月锋用脚往其嘴上跺了好几下,其感觉牙掉了,满嘴是血,后疼晕倒了。 三、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和妻子刘XX被被告人王月锋、王月锋的父母王XX、张XX殴打,后王月锋用脚往刘XX嘴上踢了一脚,当时刘XX的嘴就流血了,地上还有被踢掉的牙齿。 四、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看到有很多人围在一起就去看情况,看到王XX家和王XX家打架了,当时已经打完了,刘XX躺着地上,嘴上有血。 五、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看到一个老头、一个年轻男子、一个中年男子、一个中年女子吵架吵得很凶,继而相互推搡,后来一个老太太来了和老头一起扇女子脸,年轻男子一脚踢到中年女子的腰上,将她踢倒,后用脚往她头上踢了两三脚,女子嘴巴当时就流血了。其打了120电话。 六、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了周X辨认出王月锋系将中年女子的嘴跺流血的年轻男子、王XX系扇中年女子巴掌的老头、张XX系扇中年女子巴掌的老太太、刘XX系被打的中年女子,王XX系参与打架的中年男子。 七、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2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刘XX口腔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XX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月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月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月锋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XX医疗费7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月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