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精识与马自立离婚纠纷一案
| 刘精识与马自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4:22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41号 |
原告刘精识,又名刘金枝,女,1987年12月27日生。 被告马自立,又名马立,男,1983年2月1日生。 原告刘精识为与被告马自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精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自立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精识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2举行了结婚仪式,几个月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双方于2012年农历3月协议离婚。由于被告答应彻底改变原来的坏脾气,双方在亲属的说合下于2012年7月2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的坏脾气并无改变,仍然与原告生气。2013年春节前,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被告将原告捆绑起来殴打,原告的亲属将原告叫到原告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男孩马韩浩,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马自立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的证明1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3、户主为马林申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及结婚登记的事实。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6月2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马韩浩,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双方于2012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春节前,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与被告生了气,原告娘家的人将原告叫到原告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2013年春节前,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与被告生了气,原告娘家的人将原告叫到原告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尚不足二年,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不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精识与被告马自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杨荣方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兴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