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齐燕等人盗窃一案
| 被告人袁齐燕等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3:0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8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齐燕,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志刚,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齐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刚伙同周吉林(另案处理)到巩义市陇海花园1号楼4单元2楼东户,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陈阳阳的家门撬开,盗走现金1200元和一部苹果4手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刚伙同周吉林到巩义市紫荆花园8号楼1单元2楼西户,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李江桃的家门撬开,盗走现金2600元和苹果3、苹果4手机各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3553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4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伙同周吉林到巩义市畜牧局家属院4单元6楼北户,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张金荣的家门撬开,盗走现金1000元。 4.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伙同周吉林到巩义市紫荆花园8号楼2单元1楼东户,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崔建勋的家门撬开,盗走现金2700元。 5.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伙同周吉林到巩义市紫荆花园6号楼2单元1楼西户,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翟梦妹、李杏梅的家门撬开,盗走二人现金7500元和翟梦妹的HTC牌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8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2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伙同周吉林到巩义市学前街二小家属楼1号楼2楼南户,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白献的家门撬开,盗走现金3100元。 7.201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伙同周吉林到巩义市宇华小区11号楼4单元4楼西户,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邢志强的家门撬开,盗走现金8600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阳阳、李江桃、张金荣、崔建勋、翟梦妹、李杏梅、白献、邢志强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家中被盗的时间、被盗现金数额和被盗手机的品牌及特征。翟梦妹和李杏梅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可相互印证;邢志强陈述被盗现金的来源及数额与证人翟爱洋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周吉林处扣押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阳阳;从被告人袁齐燕处扣押的一部白色触屏HTC手机和一部串号为01275800019683的黑色苹果4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翟梦妹、李江桃。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 3.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对伙同周吉林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均予供认。杨志刚还供述,其用捡到的“卢志博”的身份证在宾馆开房间之情节,有《旅客住宿登记簿》、《旅馆旅客住宿详细信息表》印证。袁齐燕、杨志刚归案后,分别辨认了作案地点,亦经混合辨认照片确认了周吉林即是同案人。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均系被抓获;在逃证明证实,周吉林在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志刚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齐燕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志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袁齐燕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涉案赃款赃物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袁齐燕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五起、第七起的盗窃数额错误,第五起应为3000余元,第七起应为1700元。原判量刑重。 杨志刚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第五起、第七起盗窃数额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尚不足以认定。原判认定杨志刚盗窃数额巨大于法无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齐燕、原审被告人杨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并伙同周吉林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袁齐燕上诉及杨志刚的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第七起盗窃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袁齐燕、杨志刚在侦查阶段、一审开庭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对该二起作案均予供认,但所供盗窃数额和各自的行为均不能相互印证,且其本人前后的供述也不尽一致,不足采信。相反,第五起的被害人翟梦妹、李杏梅,第七起的被害人邢志强、证人翟爱洋对被盗钱款的金额和用途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齐燕上诉及杨志刚的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志刚盗窃物品价值33 726元,袁齐燕盗窃物品价值24 483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现河南省尚未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的具体数额标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杨志刚的盗窃数额宜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与之对应,袁齐燕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量刑时本院亦考虑到,二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赃款已挥霍,应酌情从重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杨志刚、袁齐燕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袁齐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常 沛 审 判 员 董正方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