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保州与被告李国强、第三人王学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33
原告张保州与被告李国强、第三人王学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4:37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03号

原告张保州,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民权南街福寿胡同15号附7号。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强,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李召村。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学勇,男,1969年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西街邮电1号楼2单元。.

原告张保州因与被告李国强、第三人王学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和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张冰、被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第三人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州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学勇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学勇对被告李国强的497468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王学勇依法向被告李国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7468元,利息120000元。

被告李国强辩称,被告不欠王学勇款,因此王学勇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李国强不具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学勇述称,被告欠第三人款,被告给第三人打有欠条。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王学勇陈述,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国强是否欠第三人王学勇款497468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5张,证明被告欠第三人款497468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欠条无异议。2、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回执、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被告欠第三人的款,被告都付给第三人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无异议。3、2008年6月28日李国杰给原告出具的水泥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300元。被告质证称,该水泥款已经结算过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条据13张,证明被告偿还第三人款496350元。第三人对2008年3月22日的条据、2008年12月25日的条据、2008年8月24日的条据、2008年4月26日的条据、2008年5月13日的条据、2008年5月13日的车款、2008年4月11日的条据无异议;对2008年3月26日和4月1日出具的二张条据,第三人质证称,这是被告购买第三人的塔机,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与转让的债权无关;对2008年4月23日出具的10000元条据,质证称,该款是已经由第三人支付给西苑小区的工程费;对2006年6月24日、2008年6月29 日的条据以及收到拉丝杆的条据,第三人称,均是第三人代被告收材料时出具的,该材料均由李国强接收。2、2008年6月27日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第三人在岳耀中处取的30000元是被告的款。第三人无异议。3、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调取了讯问第三人的笔录4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取款50000元,没有打条。第三人质证称,这50000元是被告欠第三人的款,被告给第三人了,不需要打条。原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一样。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10日小侠收条一张、2008年6月1日张爱玲收条一张、2008年6月21日李国强借条一张、2008年7月10日和11日李国柱证明各一份、2008年8月10日党向阳收条一张、2008年4月19日靳心彩收据一张、2008年4月26日和5月5日杜彦收条各一张,2011年1月23日李国强欠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款应由被告李国强支付,第三人替被告支付了,条据第三人收回来了,该款被告应给第三人。被告对李国柱的证明、张爱玲的收条、2008年6月21日李国强的借条、2011年1月23日李国强的欠条无异议;对2008年4月19日靳心彩的收据,被告质证称,该收条上的10000元是被告给第三人,让第三人去付的款,付款后第三人没有将条给被告;对2008年8月10日党向阳的收条、2008年4月26日和5月5日杜彦的二张收条有异议,称该部分条上的款都是被告的钱付的,对2008年5月10日小侠的收条,被告有异议,质证称,不认识小侠。2、2008年3月31日发票一张,证明塔机是第三人购买的。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质证称,塔机是被告给第三人款让第三人买的。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5张欠条,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回执、公证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8年6月28日李国杰给原告出具的3300元水泥条据,对其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只是称该款已经付过了,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3张条据,第三人无异议的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8年3月26日和4月1日第三人出具的二张条据,因系支付塔机的款,与转让的债权无关,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第三人2006年6月24日、2008年6月29 日出具的条据以及收到拉丝杆的条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收到了这些材料,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欠被告款,故该二张条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2008年6月27日第三人出具的借条,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调取的讯问第三人的笔录,是第三人本人的陈述,第三人称被告李国强付给其的50000元是被告借第三人的款,故第三人没有给被告出具手续,因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元是被告借第三人的,故该笔录中第三人在被告出取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2008年4月19日靳心彩的收据、对2008年8月10日党向阳的收条、2008年4月26日和5月5日杜彦的二张收条,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对条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没有异议,被告只是称,该部分条据上的款是用被告的款付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部分款是被告付的,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2008年5月10日小侠的收条,被告有异议,称不认识小侠。经本院审查,小侠与被告是啥关系并不清楚,小侠没有到庭作证,因此不能证明小侠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与被告有关联性,故该条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2008年3月31日的发票,只是证明购买塔机的事实,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无关,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国强与第三人王学勇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有经济手续。2008年12月15日李国强欠王学勇砖款152136元,2009年4月30日李国强欠王学勇水泥款80555元,2009年4月17日李国强欠王学勇砖款65650元,2009年4月17日李国强欠王学勇款163356元,另李国强欠王学勇料款35771元。以上共计款497468元。2013年5月5日,原告张保州与第三人王学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李国强欠第三人王学勇的款497468元转让给原告张保州,第三人王学勇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通过邮局寄给了被告李国强。第三人王学勇先后在被告李国强处取款347300元,另王学勇在李国强处取款50000元没有给李国强出具条据;第三人王学勇替被告李国强还款67920元。相互抵消后,被告还欠第三人款168088元。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原告张保州与第三人王学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强与第三人王学勇之间相互欠款,相互抵消后,被告欠第三人款为168088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为168088元,原告要求49746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1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李国强欠其水泥款3300元,该款不是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涉及该款,故该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张保州款168088元。

驳回原告张保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4元,原告张保州负担6314元,被告李国强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0一三年 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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