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展交通肇事一案
| 张发展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3:1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88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发展,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张发展无证驾驶悬挂河南A15841号牌拖拉机,载张XX、李XX沿本市郑密路至下李河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寨乡下李河村水沟桥南26.9米处时,翻车至道路东侧,致李XX当场死亡,张发展、张XX受伤,车损一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发展承担全部责任,张XX、李XX无责任。现被告人张发展已与被害人李X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发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发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发展无证驾驶悬挂河南A15841号牌的拖拉机,载张XX、李XX沿本市郑密路至下李河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寨乡下李河村水沟桥南26.9米处时,翻车至道路东侧,致李XX当场死亡,张发展、张XX受伤,车损一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发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李XX无责任。现被告人张发展已与被害人李X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发展赔偿李XX家属经济损失2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张发展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其无证驾驶悬挂河南A15841号牌的拖拉机拉了一车盖房施工用的木板,载工头张XX和工友李XX至案发地点时,翻车至道路东侧,致李XX当场死亡,其和张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 二、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张发展无证驾驶悬挂河南A15841号牌的拖拉机拉了一车盖房施工用的木板,载其和李XX至案发地点时,翻车至道路东侧,致李XX当场死亡,其和张发展受伤,后被送往医院。 三、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了其家里盖房子,其负责进材料,张XX负责施工。发生事故的拖拉机已经三年未使用过,案发后,其听说施工人员在下李河村发生交通事故了。 四、110接警登记信息,证明了2012年8月7日17时许,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码为1350371XXXX的电话报警,称郑密路侯寨乡烤鱼沟,拖拉机翻了,人受伤了。 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31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发展负事故全部责任。 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尸检(法医)字[2012]3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了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七、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后,被害人张XX在医院治疗后即出院去向不明,经民警多次通知未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所留电话13526656600经拨打接电话人员称机主已变更,邮寄事故处理通知书也已退回,原因显示迁移新址不明。 八、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展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发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发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发展,积极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发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发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