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明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4:5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星,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长红、黄世显、黄政恺、黄朝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陈长红、黄世显、黄政恺、黄朝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星、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4时45分,被告人刘明星驾驶豫R981E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93KM+800M处时,与杨××驾驶的豫D67591(豫DB88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R981E3号货车乘车人黄××死亡。2013年4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一支队作出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明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明星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刘明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明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4时45分,被告人刘明星驾驶豫R981E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93KM+800M处时,与杨××驾驶的豫D67591(豫DB88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R981E3号货车乘车人黄××死亡。2013年4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3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明星的亲属与被害人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明星供述,2013年3月31日3点多钟,他驾驶豫R981E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郑州返回南阳,行驶至薛店出口附近时,突然发现前方车道内有一辆大货车,他赶紧向左打方向,但已经来不及就追尾了。 2、证人杨××证实,2013年3月31日4点多钟,他驾驶豫D67591(豫DB881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京港澳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店出口附近时,一辆大货车从我车前左车道向右变更车道下高速,他不得不减速,那辆货车下了高速,他又提速向前行驶时被一辆小货车追尾了,小货车上一乘车人当场死亡。 3、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3月31日,他乘豫D67591(豫DB881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薛店出口附近时(凌晨四点多钟),他在副驾驶位置半躺半睡,听见“咚”的一声,车停后他下了车,发现是一辆箱式小货车追尾了,司机下车说乘车人不行了,他就报警了。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明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黄××系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明星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过程。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明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明星的亲属与被害人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明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明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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