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卫星因与被告王广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33
原告张卫星因与被告王广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6:07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张卫星,男,汉族,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5。

被告王广杰,又名王乐意,男,汉族,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710763085。

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192。

原告张卫星因与被告王广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告王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白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星诉称,2006年7月左右,原、被告经中人陈××介绍相识,被告称其有关系能介绍原告儿子张宏到温县检察院工作。原告先后付给被告用于请客、送礼等多次费用,之后于2006年9月份原告儿子开始到温县检察院上班。因该工作非正式编制,被告称如想转正则仍需送礼,通过陈××传话让原告筹钱。原告通过陈××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有证明条。2007年初,被告让原告和其儿子去见了所托关系人焦雨生,并让原告至少准备25000元来办此事。原告又筹借了15000元后,被告约原告一起去焦作给焦雨生送钱,并给原告保证:“事跑不成,钱还是你钱,一分钱也不少你。”次日,原、被告同到焦作,被告与焦雨生见面商谈后,被告将15000元存在焦雨生的农行卡上。在办事过程中,原告为请客、送礼等陆续花费了10000余元。但直到2009年6月,原告儿子转正一直没有任何进展,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退还送给他人的2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共计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拒绝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20000元。

被告王广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2006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儿子在温县检察院找工作,被告通过其朋友焦雨生托关系,将原告儿子张宏安排到温县检察院上班。被告曾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元,原告已认可被告返还了5000元,而原告为了跑关系,在被告处拉走野生鱼115斤,计款3450元,再加上被告的车费、电话费等,下余5000元被告不应再返还。至于给付给焦雨生的15000元,该款被告并没有收取,也不应该由被告返还。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证明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元用于跑关系的事实。2、温县公安局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公安部门接受讯问时承认收原告10000元,并给焦雨生名下存入15000元以及被告承诺事跑不成返还原告款的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证人陈××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原告款的过程及被告承诺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原告在被告处拉走野生鱼的内容无异议,对其它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围绕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原告在被告处拉走野生鱼的内容无异议,对其它内容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讯问笔录无异议,故对证人的其它陈述内容与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中人陈××介绍相识,被告称能介绍原告儿子张宏到温县检察院工作。2006年9月份,经被告帮忙介绍,原告儿子开始到温县检察院上班。因原告希望其儿子转为正式编制,请被告帮忙托关系办理转正,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陈××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有证明条,并承诺事跑不成,这钱一分不少退给原告。之后被告称办此事共需要25000元,原告又准备了15000元,在被告处拉了数条野生鱼,和被告一起去焦作给被告的朋友焦雨生送礼,将15000元存在焦雨生的银行卡上。至今,原告儿子的工作并未转正,且已不在温县检察院工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为办此事支付的2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共计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为其办理原告儿子的工作转正一事,并承诺事情未办成,将10000元退还给原告。在原告儿子的工作转正问题没有解决后,被告应当返还该10000元。但被告只返还了5000元,下余5000元未返还,原告在被告处拉走野生鱼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原告是否承诺支付被告的花费,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获取该5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被告一起给付给焦雨生的15000元,由于该款直接存入焦雨生名下的银行卡,被告并未收取该款,也未对是否负责退还该款作出承诺,故该15000元,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5000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野生鱼及被告为此事付出的花费应当折抵5000元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卫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卫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卫星负担100元,被告王广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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