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彭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彭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4:0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彭辉,曾用名李志华,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7月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31日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3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彭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上旬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彭辉到新郑市文化路北段路西“领舞蓝天”舞蹈学校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的一辆黑色邦德富士达自行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20元。 2、2013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彭辉到新郑市黄水路西段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的一辆黄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25元。 3、2013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彭辉到新郑市文化路与黄水路交叉口东北角东50米“大小童”童装店门前,将被害人刘×的一辆深蓝色阿米尼自行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40元。 4、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彭辉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内部停车场,将被害人王××的一辆黑马牌自行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医院保安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23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彭辉系坦白,第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多次盗窃,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彭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彭辉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彭辉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在第四起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