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宾危险驾驶一案
| 李海宾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4:21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宾,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海宾酒后驾驶豫A297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海宾血醇含量为121.08 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海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海宾在郑州市欧亚大酒店吃饭时饮酒。同日18时许,其酒后驾驶豫A297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海宾血醇含量为121.08 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海宾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日中午,其在郑州市欧亚大酒店吃饭时喝了三四两白酒,同日18时其驾驶豫A297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了采血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21时40分,被告人李海宾的血醇含量为121.08 mg/100ml。 三、证人岳X、李X(均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人员)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均证明了案发时,李海宾驾驶豫A297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李海宾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宾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海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海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海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