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付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0:33
马付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5:2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付旺,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盗窃罪,于1995年1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付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付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马付旺趁无人之际,到新郑市郭店镇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一运输车驾驶室内,将一张中国石油公司储值加油卡盗走。次日,马付旺用该加油卡到中国石油郑州第六十七加油站消费2500元获0号柴油339.67升,销赃牟利1600元。

    2、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马付旺趁无人之际,到新郑市郭店镇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一运输车驾驶室内,将一张中国石油公司储值加油卡盗走。后马付旺用该加油卡到中国石油新郑第十七加油站消费6401元获0号柴油841升,销赃牟利4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付旺系累犯,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马付旺判处有期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付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付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付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付旺退赔给被害人损失8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