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胜利票据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姜胜利票据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6:3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胜利,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胜利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助理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胜利、被害人郎玉亮、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姜胜利在郑州市二马路大石桥附近以7 000余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里购买了两张假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CA/01 28083176,金额52 800元,一张票号为CA/01 20898965,金额100 000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姜胜利利用上述两张假银行承兑汇票在济源市克井镇任庄村骗取被害人郎某某、王某货值134 960元的铝矿石。随后姜胜利将铝矿石分别卖给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和新密市张某某,共获取赃款99 580元。被告人姜胜利将50 000余元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剩余赃款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姜胜利归还郎某某、王某5 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胜利在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3年7月10日许昌市看守所将被告人姜胜利移交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某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发货单,假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北海路支行证明,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证明,收到条,材料入库单,付款凭证,辨认笔录,案发、破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胜利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予以使用,骗取被害人货值134 960元的铝矿石,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胜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胜利因犯诈骗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胜利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胜利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加之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