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真与张波离婚纠纷一案
| 马艳真与张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6:5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273号 |
原告马艳真,女,1979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波,男,1971年农历7月4日出生。 原告马艳真因与被告张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尚屯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张一x,生于1998年农历7月12日,次子张二x,生于2006年农历4月26日。原被告是按照农村习俗三家转亲,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3月,原告依法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或者外出打工,但是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现在原被告确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次子张宇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波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以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两个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经本院核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证明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马x、杜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证人即原告的父母马xx、陈x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是三家转亲,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常去原告娘家吵闹,导致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张波对结婚证和本院(2012)睢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长岗派出所的证明的异议是该证据是假证据,所述内容不实;对杜x、马x的证言的异议是该两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人马x、陈x的证言的异议是被告没有去证人家里闹过,都是证人打的被告,被告没有打过证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长岗派出所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公安机关出警情况的说明,且能与证人马x、陈x的证言以及被告张波陈述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对马x、杜x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也能与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异议均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的观点和理由同答辩状所述。 针对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要求如果离婚 ,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并且同意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3,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各自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对方所认可的财产存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过三家转亲,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农历7月12日生长子张一x,2006年农历4月26日生次子张二x。现在原被告双方无证据证明有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是否允许离婚,应从原被告双方是否婚前充分了解,婚后的夫妻感情如何,现在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家长协商,通过三家转亲成婚,因此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虽然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两个孩子,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牢固,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因此原告马艳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被告张波要求两个孩子张一x、张二x均归原告抚养,原告马艳真同意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争议,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发现新的证据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艳真与被告张波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一x、张二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韩国禹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