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政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0:33
马政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8:2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政,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政驾驶豫A990FN黑色凯迪拉克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镇口张村南头时,转弯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990FN轿车损坏,马政及乘车人王×、文×受伤,乘车人耿×当场死亡。2013年3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5日,马政到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政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万××、文×、王×、马××、刘××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马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马政系自首,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政驾驶豫A990FN黑色凯迪拉克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镇口张村南头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990FN轿车损坏,马政及乘车人王×、文×受伤,乘车人耿×当场死亡。2013年3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5月25日,马政到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政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政供述,2013年3月13日中午11时,他和文×开着面包车去孟庄镇王某家里去赶会,午饭时,他和王某喝了一瓶金门高粱白酒,饭后就在王某家睡了,醒来时就在医院躺着。

    2、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8时许,从宾馆出来到机场吃饭,他开着马瑞(马××)的宝马车,马瑞坐在副驾驶位置,万××坐在后排左侧,马瑞的女朋友坐在后排右侧;马政开着他的凯迪拉克轿车,马政的女朋友(文×)坐在副驾驶位置,耿×坐在后排座的左侧,王江(王×)坐在右侧,我开的车在前,马政在后,相距约200米时,突然他听到后边有响声,便将车停住,下车看到凯迪拉克车已经停在路中间了,车损坏严重,耿×已经被甩出车外躺在公路上,他喊耿×也没有反应,马政在路东边沟里,他就拨打了120。

    3、证人万××、王×、文×、马××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刘××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约8时,他在家门口听见公路上“咚”的一声响,看见一辆黑色轿车由北向南朝东侧滑着行驶过去,该轿车朝南撞到村(界)牌上后,又朝路西翻了。他到现场看到该轿车头东尾西在路上停着,车南侧躺着一个男的,头朝南,脚朝北,路东的沟里还有一个男的,车前边还坐着一个女孩,他问那个女孩是哪儿的人,没回答。停了一会儿一个男的把那个女孩背到南边去了,几个人都打了“120”。后港区医院的车来了,把几个伤者拉走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政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该事故造成豫A990FN轿车损坏,马政及乘车人王×、文×受伤,乘车人耿×当场死亡,马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和被告人马政到案情况。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政无违法犯罪记录。

    9、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政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0、电话记录,证实文×放弃对被告人马政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马政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政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政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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