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武诉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
| 李洪武诉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7: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终字第1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武,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赵红升,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稳柱,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玉兴,男,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武因诉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武,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赵红升及被上诉人李稳柱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洪武和第三人李稳柱是邻居,原告家的坟地在第三人承租的土地中,双方因租用坟地一事协商不成而发生冲突。2012年12月27日7点多,李洪武下班行至自家门口时,李稳柱捞拽着李洪武到村委说事,因村委尚无人上班,李稳柱抓住李洪武的一只手,双方坐在村委门岗室门口的台阶上互相挤扛在一起。期间,李洪武的家人进行录像并报警。当日8时许,被告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即派人赶到现场,受理此案,并口头传唤李稳柱,展开调查。2013年7月1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李洪武左胸部有一片状皮下淤血斑,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4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第三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2年2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巩公(镇西)行决字【2012】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稳柱罚款400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李稳柱将原告李洪武拉到村委说事、双方相互挤扛在村委门岗室前的台阶上,此事实由证人王西东、邵志安的证言和李稳柱的陈述互相印证证实,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也能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胸部因挤扛致伤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法医鉴定书相互印证印实,第三人亦未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掐其脖子、喉咙,打其腹部等,当庭还提供录像录音资料为凭,经查,被告和第三人虽然均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录像中没有殴打情节;录音资料系原告剪接而成,没有原始的载体,也未整理成书面材料,录制的时间、地点、被录制人的身份等情况都不明确,影响对其真实性的判定,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难以采信,况且,经庭审中播放,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掐打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此项辩论理由仅有原告个人陈述,而无其他确切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和第三人系邻里纠纷,根据李稳柱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认定第三人李稳柱的行为情节较轻,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罚款400元的决定,在法定的处罚幅度之内,故被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量罚是适当的。原告诉称应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经查,第三人将原告拉到村委等候,其目的是找村委解决双方纠纷,并没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故原告此项诉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作出的巩公(镇西)行决字【2012】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洪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2年12月25日夜,我邻居李稳柱将我关在他家,对我推打摔打,并自伤陷害。事后自知理亏,恼羞成怒,又想方设法对我进行人身伤害。27日7时17分,我和妻云松梅从学校回家,看到我家门前被李稳柱泼水成冰,路滑难行。为了避事,就一忍了之。不料,我还没进家门,李稳柱从他家出来,冲到我家门口,不由分说,拧手掐脖,将我挟持到村委院内,见四周没人,用拳头不停击打我的腹部,我竭力呼救,他掐住我的喉咙,周围人听见呼救,劝拉不住,李稳柱拧住我的左臂,不时的用右手挤压我的左胸,并造成轻微伤。8点40分,民警赶到,他才被制止松手,以上供述,有录音录像为证。李稳柱对事情的发生,有预谋有计划,李稳柱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并造成轻微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被上诉人李稳柱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对我提供的视听资料视而不见,不调查核实,定性错误,枉法裁断。综上,为维护法律尊严,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答辩称:1、2012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接110指令,在回郭镇粮管所附近有人被拉住不让其走。接指令后,民警刘文三、杨剑营、赵振伟迅速赶赴现场。在芦医庙村委院内见到李稳柱抓着李洪武手脖,两人互相拐着对方的胳膊一块在门岗室门前台阶上坐着,处警民警让二人分开后,将二人带回询问,得知:2012年12月27日上午7时半左右,李稳柱见到李洪武回家,遂拉着其到村委说双方土地纠纷的事,到村委后没人上班,双方发生撕扯,李稳柱拉住李洪武的一只手,双方坐在村委门岗室门口的台阶上互相挤扛在一起,在挤扛过程中,致使李洪武受伤。之后,办案民警考虑到双方系邻居,且李稳柱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本照着化解矛盾的目的,遂组织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一起对双方进行调解。李洪武先后两次同意不再追究李稳柱的法律责任,愿意结案,但李洪武之后均反悔,最后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随后,被上诉人经依法调查后认定:2012年12月27日上午,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村民李稳柱捞拽着邻居李洪武去该村村委说双方土地纠纷的事,到村委后没人上班,双方发生撕扯,李稳柱抓住李洪武的一只手,双方坐在村委门岗室门口的台阶上互相挤扛在一起,在挤扛过程中,致使李洪武受伤。后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洪武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2月4日,被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巩公(镇西)行决字【2012】第0013号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稳柱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2、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歪曲事实,避重就轻,偏袒被告,枉法裁决,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稳柱挟持到村委院内,李稳柱用拳头击打其腹部、掐住其喉咙、用肘挤压其胸等,给其造成轻微伤害,因当时无其他人在场,这仅仅是上诉人李洪武一人所说,且被上诉人处警人员到现场后未见到其喉咙处有红肿掐痕,故无法查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所述。经过观看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在其中未能发现李稳柱有明显的挤压击打动作,但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有证据证明李稳柱和上诉人坐在村委门岗室门口的台阶上,抓住上诉人左手腕处,双方挤扛在一起,并且导致了上诉人左胸部有一片状淤血斑,李稳柱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应予处罚,但是李稳柱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并没有对上诉人有明显的击打动作,只是双方在挤扛时造成了上诉人胸部有一片状淤血斑。根据李稳柱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李稳柱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巩公(镇西)行决字【2012】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稳柱答辩称:其和上诉人互相争吵、推搡,但没有打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愿意接受被上诉人作出的巩公(镇西)行决字【2012】第0013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人赶到现场,及时处置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洪武在二人的纠纷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据此作出巩公(镇西)行决字【2012】第0013号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稳柱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称李稳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应对上诉人从重处罚,无证据和法律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耿 立 审 判 员 王 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