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0:33
张红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8: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2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红在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惠尔嘉超市门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XX50张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手提袋内查获发票250张(经鉴定该300张发票系伪造)。

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红在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天隆服装城,因出售作废的火车票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其欲出售的发票共计346张(经鉴定其中345张系伪造),遂将其抓获。被告人张红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肖X、张XX的证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出售伪造的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红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645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涉案伪造的发票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张红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涉案赃款50元,上缴国库。

三、依法没收涉案假发票645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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