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喜生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张喜生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8:00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喜生,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林口县.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 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喜生在安阳市迎宾路工商银行对面“真味鲜”饭店内盗窃被害人候在良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 3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喜生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西段“同来顺”饭店内盗窃被害人靳卫军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 100元、银行卡等物,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喜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喜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在“同来顺”盗窃的第二起犯罪,其当场被抓获,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喜生在安阳市迎宾路工商银行对面“真味鲜”饭店内盗窃被害人候在良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 3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生供述,2013年3月3日,其在“真味鲜”,从一名顾客挂在椅子上的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包内有1 30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侯在良被盗的物品有1 300多块钱、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3、被害人侯在良陈述,2013年3月3日13时许,其与朋友在火车站迎宾路“真味鲜”饭店吃饭时,将挎包挂在坐的椅子上,后发现挎包的拉链开着,里面的钱包不见了。看饭店监控后,是一名中年男子趁其不注意将钱包偷走了,该男子外面穿一个灰色外套,里面穿黑白相间内衫 。钱包内有1 30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视听资料光盘,证明从真味鲜饭店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2013年3月3日13时许,侯在良吃饭时把挎包挂在了自己坐的椅子上,外套挂在挎包外面,张喜生趁其聊天时不注意将钱包偷走后离开。当时张喜生穿灰色外套、里面穿黑白相间内衫。 二、2013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喜生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西段“同来顺”饭店内盗窃被害人靳卫军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 100元、银行卡等物,准备离开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生供述,2013年3月3日晚,其在“同来顺”饭店,趁顾客不注意,从挂在椅子上的外套内,偷了一个钱包,其起身走时,被发现,后顾客将其控制并报警。 2、被害人靳卫军陈述,2013年3月3日19时左右,其与夏国锋、陈建伟一起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西段路南的“同来顺”吃饭时,将外套挂在椅子靠背上,发现一男子拿着其的钱包往外走,后将该男子控制,接着饭店就报警了。钱包里有2 1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晚上19时许,其和我朋友靳卫军、陈建伟在同来顺一楼大厅吃饭,靳卫军把上衣搭到椅子上了,大概到晚上19时30分许的时候,靳卫军扭头一看,身后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他的钱包,站起来往外走,就从男子手中夺回钱包,后报警。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靳卫军、夏国峰于2013年3月3日晚19时左右到解放路西段“同来顺”饭店一楼大厅西边吃饭,靳卫军将外套脱下来挂在椅子靠背上。吃饭期间,靳卫军无意中往后扭了一下头,看见一名男子拿着他的钱包,往外走,靳卫军一把抓住那名男子把钱包夺了过来,其和夏国锋一起拽着那名男子的衣服,夏国锋和饭店的人报警,很快民警就来了,把那名男子带到了公安机关。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19时许,在同来顺饭店吃饭的一客人抓住一个偷他钱包的小偷,饭店也报警了。当时,小偷进饭店后没有点菜,就坐在那名客人坐的背后的椅子上。 综合书证: 1、被告人张喜生户籍证明,证明张喜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捕经过,证明张喜生在同来顺饭店盗窃靳卫军钱包后被抓获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 4、现金、钱包照片,证明张喜生随身扣押的物品。 另查明,张喜生张喜生1993年因强奸被判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 000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卷内有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收押罪犯回执、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喜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喜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关于张喜生所提第二起犯罪系未遂的辩解,经查,被盗财物已脱离被害人控制而被张喜生实际控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