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玉兴、吴喜民、阎丽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0:33
被告人任玉兴、吴喜民、阎丽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8:02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64号高新区创业中心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杨毅。

诉讼代表人赵靖。

被告人任玉兴。

被告人吴喜民。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被告人任玉兴、吴喜民、阎丽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靖、被告人任玉兴、吴喜民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阎丽敏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喜民同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建立航空煤油的口头供货协议,后因航空煤油来源短缺,被告人吴喜民擅自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购买0#或者-10#柴油顶替航空煤油向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供货。2010年4月14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喜民在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任玉兴提供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资料的帮助下,通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营业室开票员阎丽敏,顺利取得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开具给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00275431、01018872、00305945,虚开税款数额分别为136 000.00元、102 060.00元、100 035.00元),虚开税款总额338095.00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49124.9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被告人任玉兴、吴喜民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被告人任玉兴、吴喜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喜民同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建立航空煤油的口头供货协议,并约定任玉兴向吴喜民提供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吴喜民向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航空煤油来源短缺,被告人吴喜民擅自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购买0#或者-10#柴油顶替航空煤油向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供货。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吴喜民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购买0#柴油20吨,由任玉兴为其提供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营业室开票员阎丽敏开具票号为0027543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名称: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金额116239.32元,税率17%,税款19760.68元,价税合计136000元。”吴喜民同时提供给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郑州市石油公司燃油配送有限公司西环分销部的出库单若干份,载明:“单位:大洋公司,物品名称:航空煤油,并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众城润滑油品经销部的印章。”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向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19760.68元。

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吴喜民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购买0#柴油12吨,由任玉兴向其提供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单上加盖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的公章,吴喜民私自粘贴上李洁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营业室开票员阎丽敏开具票号为0101887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提供给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该增值税发票载明:“名称: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金额87230.17元,税率17%,税款14829.23元,价税合计102060元。”吴喜民同时提供给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郑州市石油公司燃油配送有限公司西环分销部的出库单若干份,载明:“单位:大洋公司,物品名称:航空煤油,并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众城润滑油品经销部的印章。”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向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14829.23元。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喜民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购买-10#柴油11.7吨,由任玉兴向其提供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单上加盖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的公章,吴喜民私自粘贴上王洪涛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营业室开票员阎丽敏开具票号为003059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名称: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金额85500元,税率17%,税款14535元,价税合计100035元。”吴喜民同时提供给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郑州市石油公司燃油配送有限公司西环分销部的出库单若干份,载明:“单位:大洋公司,物品名称:航空煤油,并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众城润滑油品经销部的印章。”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向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14535元。

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出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作出郑国税稽处【2012】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郑国税稽罚【2012】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16日补缴税款49124.91元,罚款24562.46元,滞纳金12950.29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31日14时、2012年10月31日19时被告人任玉兴的供述、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31日16时、2012年10月31日20时被告人吴喜民的供述。

2、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31日13时、2012年10月31日19时证人阎丽敏的证言、2012年9月11日证人伍*的证言、2012年9月12日证人刘*的证言、2012年9月16日证人李*的证言、2012年9月16日证人吕**的证言、2012年9月17日证人王**的证言、2012年9月20日证人黄**的证言、2012年9月21日证人李**的证言、2012年9月26日证人路**的证言、2012年9月26日证人杨*的证言、2012年9月26日证人赵*的证言、2012年11月8日证人高**的证言、2012年11月8日证人钱**的证言。

3、被告人任玉兴、吴喜民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012年9月16日李*的辨认笔录、2012年9月16日吕**的辨认笔录、2012年9月22日吴**的辨认笔录;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内部规定;到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取证资料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被告人任玉兴、吴喜民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49124.9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喜民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任玉兴作为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直接负责采购的主管人员,对其单位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虚开税款数额为338 095元,因338095元是全部货物价格和税款的总和,其中税款为49124.91元,故本院认定本案虚开税款数额为49124.91元,公诉机关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和滞纳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喜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玉兴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喜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玉兴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被告人任玉兴、吴喜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大洋热喷涂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吴喜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交纳。)

三、被告人任玉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审  判  员  孟灵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雅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