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义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占柱,第三人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学义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占柱,第三人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9:0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舞民初字第821号 |
原告王学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男,汉族。 被告安占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 原告王学义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占柱,第三人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被告安占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8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安占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原告王学义申请对其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评估,2012年5月2日,经本院指定由河南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8月6日,河南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退卷函,决定终止评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张亚豪,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被告安占柱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占柱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和《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大成二队承建的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的熟料库等五个工段的土建工程,由王学义施工班承建。至2010年冬工程基本完工时,被告安占柱仅支付工人工资1024400元,余款1100000元未支付。因工程款与被告安占柱发生矛盾,被告安占柱扣押原告液压折弯机、电动折弯机各一台。被告安占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液压折弯机一台、电动折弯机一台;3、第三人协助原告保管返还财产清单内的财产,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学义的身份信息;2、建筑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安占柱代表甲方与乙方王学义签订了协议书一份; 3、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3约定了承建项目、工人工资、安全责任等内容,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筑施工及劳务承包的事实。被告安占柱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欠原告劳务款110万元,中间涉及安全施工问题,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欠款1100000元,包括工人工资和原告垫付的钱,工人工资已于2013年2月7日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参与下,支付了460万元,对工程款,因为工程量没有确定,仍处于争议状态,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和安占柱之间的资金往来,我们不知情,对诉请第二项中的两台机器,我们不清楚。 被告安占柱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的理由,请依法驳回。两台折弯机我们没有见到,劳务合同中约定的除塔吊外的设备,我们不管,我们不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占柱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和《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河南大成公司永银化工水泥厂二队项目部承包的五个工段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王学义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案件受理后,原告王学义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鉴定机构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王学义未缴纳鉴定费用余款及对初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不提供明确的异议意见说明,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案卷退回。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1100000元以及返还液压折弯机、电动折弯机各一台,二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因在鉴定中,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协助原告保管返还财产清单内的财产,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王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