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霞诉徐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小霞诉徐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0:28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95号 |
原告王小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林强,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霞诉被告徐林强健康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徐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晚被告在原告门市部前有不文明行为,原告对其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多日。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上臂、左腕部及右手臂挫伤等多处损伤。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于2012年8月22日对被告作出了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3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门前没有不文明行为。原告进行辱骂是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争吵打架抢项链时,被告只是打了原告背部,且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也称被告仅将其背部打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新公大公(治)决字[2012]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2年5月1日公安机关对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证明(因医疗费票据丢失,医院出具了住院费用证明,医疗费数额为6799.78元)、住院病历、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简称法医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王小霞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799.78元及伤情鉴定情况;3、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证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行第一工程公司(简称太行公司)证明、刘保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丈夫刘保友从事的是电焊工作,电焊工日工资200元,刘保友的工作收入证明护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有打架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2、屈××询问笔录第3页说明徐林强在场面混乱的情况下,只是存在可能,“应该是”应理解为只是一种可能;3、对第2组证据中的病历无异议。原告住院是2012年5月1日,对诊断证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费用证明不是真实票据,缺乏真实性,与法院调取的住院证明有矛盾。法医鉴定书只是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理的依据,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4、第3组证据中大块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夫妇从事电焊工作,与本案无关。王××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王××未出庭,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太行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和关联性,公章与书写的名称不一致,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应采信。对刘保有的身份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新公大公(治)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公安机关制作的王小霞询问笔录(2012年5月5日)一份、徐林强询问笔录(2012年5月4日、6月18日)两份、郭××询问笔录(2012年5月3日)一份、王××询问笔录(2012年5月1日)一份。以证明相对于徐林强,王小霞的过错更大,应承担的责任更重。王小霞在笔录中称至少三个人对其殴打,并未称徐林强对其殴打。徐林强在笔录中明确说用拳头打了王小霞肩部。郭××、王××的笔录证明去小便的只有王××、郭××,没有徐林强,证明被告没有不文明行为。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小霞对处罚有异议,处罚决定书也查明王小霞的伤是徐林强所致。王××、郭××的询问笔录没有证明效力,两人与徐林强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徐林强没有不文明行为,其将王小霞打伤的行为性质更恶劣。徐林强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其陈述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王小霞头部所受损伤当时不知道是徐林强,后来才知道徐林强的名字。 本院依被告申请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王小霞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费用清单不真实,该费用早已统计,而不应是2013年3月29日,原告起诉时调取的证据不显示统计时间,与情理不符,对费用的真实性有怀疑。病历表明原告没有做尿常规和粪便检查,但费用清单5月1日显示该两项检查费用,有伪造嫌疑,病历临时医嘱只有一次CT检查,但清单中有两次CT检查费用,有矛盾和伪造嫌疑。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新公大公(治)决字[2012]第0004号、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王小霞、徐林强的询问笔录应认定为原、被告的陈述;3、公安机关对屈××、郭××、王××的询问笔录系依职权制作,被告对上述笔录发表的意见不能否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与本院调取的王小霞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关于被告提出的粪便常规及尿常规检查费用问题,在病历的临时医嘱中均有记载。关于被告提出的两次CT检查费问题,法医鉴定书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和5月17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两次CT检查(CT号分别为61731号和62560号)。综上,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大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证明及刘保有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刘保有经营电焊门市部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电焊工资质证书,故不能证明原告王小霞系电焊工。太行公司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原、被告因故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西刘氏家菜馆东发生吵打,致王小霞受伤。王小霞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799.7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小霞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吵、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小霞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799.78元;2、误工费。原告病历出院医嘱显示:“1、适当休息;2、继续给予抗炎、营养神经等药物;3、不适来诊。”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日,共计23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系电焊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75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752÷365×23=1811.71元(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13224元/年计算为13224÷365×13=47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日10元,共计130元;5、交通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342.48元,被告徐林强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霞各项损失共计9342.48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被告徐林强负担50元,原告王小霞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彬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