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霞与赵昂探望权纠纷一案
| 徐海霞与赵昂探望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9:23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627号 |
原告:徐海霞,女,1986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昂,男,1989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同新,男, 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长岗镇朱庄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海霞为与被告赵昂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赵昂的委托代理人朱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赵一x(又叫赵二x)由被告抚养。随后原告曾两次到被告家探望其女儿,但被告不予协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每年的6月1日、农历八月初九、农历10月22日(女儿生日)、农历12月20日的上午9点将女儿从被告家带走,当日下午6点之前将孩子送回被告家,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赵昂辩称: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曾两次到被告家探望女儿,但是由于当时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的父母吵闹,并试图将孩子抱走,被告的父母不同意,不存在被告不协助原告探望女儿的情况。被告愿意配合原告探望女儿,对原告所要求的每年四次探望时间无异议。由于原告曾与被告的母亲关系不和,原告探望时,被告应当在现场,且探望之前应与被告联系,商定探望事宜,但是不同意原告将女儿带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徐海霞探望女儿赵一x的方式应如何确定。 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睢县长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2、双方约定原告可以探望女儿。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睢县长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经睢县长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同时协议约定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赵筱雅(又叫赵佳琪,2010年农历10月22日出生)由被告赵昂抚养,原告徐海霞经被告赵昂同意可以探望女儿。2013年4月8日、10日,原告徐海霞到被告赵昂家探望赵一x,因被告赵昂外出务工,原告徐海霞未能顺利探望赵筱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于每年的6月1日、农历八月初九、农历10月22日(女儿生日)、农历12月20日进行探望。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和父或母的正常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于每年的6月1日、农历八月初九、农历10月22日(女儿生日)、农历12月20日进行探望,应予确认。由于赵筱雅年龄尚幼,认知能力有限,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程度较高,而心理调节适应能力却较差,骤然改变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她的心理及正常的生活状态都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告徐海霞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应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同时也要维护原告徐海霞的合法权利的原则,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故此,原告探望赵一x时不宜带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海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于每年的6月1日、农历8月9日、农历10月22日、农历12月20日对赵一x进行探望,被告赵昂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杨荣方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丁兴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