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九公司)与被上诉人苟祝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0:37
上诉人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九公司)与被上诉人苟祝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1:3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九,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祝山,男。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

原审被告白保安,男。

原审被告河南鸿安裘革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保安,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

原审被告丁九,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

上诉人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九公司)与被上诉人苟祝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丁九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2013)孟民南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九公司及原审被告丁九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上诉人苟祝山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原审被告白保安及河南鸿安裘革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苟祝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1.2%,借款:白保安、河南鸿安裘革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丁九、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被告白保安、河南鸿安裘革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约定有期限三个月,利息已结清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丁九公司辩称,该借款有明显的还款期限,到2007年12月20日止。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利息已付4.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企业对外出具手续时,不仅应有企业对外公章,而且还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但法定代表人在对外出具手续签名或盖章时,并不必要有企业盖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在有企业公章的情况下,应视为企业行为,在没有企业公章或企业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个人行为。故本案中借款人应认定为鸿安公司,担保人应认定为丁九公司。白保安和丁九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或盖章,原告起诉要求鸿安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丁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借条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白保安归还借款本息,丁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保安、鸿安公司辩称,该借款约定有期限三个月,利息已结清至2010年9月20日,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但该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丁九公司辩称,担保已超保证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担保已超保证期限的问题,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鸿安裘革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苟祝山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扣除已付的4.8万元利息)。二、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河南鸿安裘革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丁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苟祝山一审所提供的借条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借条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及丁九的签名均与事实不符,且借条上的印章与上诉公司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仅凭肉眼就能发现不同之处,一审法院却依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未对该瑕疵进行审查,从而采信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依此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借款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虽然在借条上没有显示借款期限,但借款双方确实口头协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对此,一审时被告白保安和鸿安公司都明确提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于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没能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向上诉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苟祝山称:鸿安公司借苟祝山钱,丁九公司是担保人,有借条为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丁九公司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白保安、鸿安公司称:对印章的真假我方不说,担保期限按法律规定执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丁九公司、原审被告丁九提交孟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公章与我方使用的公章不一样。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上诉人提到了但未提交。上诉人说在治安大队备案,但在工商局也有备案,上诉人也应提供。原审被告白保安、鸿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公司公章是假的,丁九签名是真的,应由丁九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丁九公司承担。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期限不超;公章是苟祝山到丁九公司,由丁九公司的会计加盖,上面丁九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丁九在一审答辩中称其是作为丁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的字,不代表丁九本人。丁九作为丁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使被上诉人苟祝山对丁九公司的担保行为产生了足够的信任,故无论借条上丁九公司公章是否真实,被上诉人都有理由相信公章是真实的,因此,丁九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盖具丁九公司公章的担保行为属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涉案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确定主债务履行期,相应也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故上诉人关于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薛秀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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