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林强诉刘保有、张德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徐林强诉刘保有、张德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1:37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徐林强,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有,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贵,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林强诉被告刘保有、张德贵健康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宜东、被告刘保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林强诉称,2012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原告和本村郭中林、祁世雄、曲军阳、袁春栋及大块镇闫庄村的王世利共六人在大块村西头路南刘氏家菜馆吃饭。饭后原告与王小霞因故发生矛盾,王小霞叫来其夫刘保有。刘保有用刀将原告砍伤,将原告驾驶的豫GUA339号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两个轮胎的气放完,并将该车扣押在其电器门市部后院内。后刘保电话联系张德贵,让张德贵殴打原告。当晚23时40分,张德贵在大块镇大块村西将原告、王世利等人拦截后对原告、王世利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和王世利的手机抢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多日。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2065.5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刘保有赔偿原告扣车损失57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保有、张德贵辩称:一、原告对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系自卫行为,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起诉状所述理由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是整个事件的挑起者,先对被告刘保有的妻子王小霞进行辱骂,后对王小霞进行殴打。被告刘保有听到妻子的惨叫才出来,看到原告正殴打王小霞便让其松开,原告不但不听劝阻,还故意挑衅刘保有,多人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刘保有为不受伤害拿刀自卫,原告身上的伤并非被告刘保有故意所致,而是原告在夺被告的刀时自己划伤的;二、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请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张德贵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张德贵造成,其受伤部位和张德贵无任何因果关系,依法应驳回对张德贵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损失系自身过错导致的,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新公大公(治)决字[2012]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第0005号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二分局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第0034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为4545.54元)各一份及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15页,以证明徐林强的医疗费用;3、新乡市凤泉区块村营永兴养殖场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两份及2012年3——6月份工资表,以证明徐林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4、油票收据3份、新乡市凤泉区块村营永兴养殖场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徐林强的月工资及租车损失。 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查明事实有异议。第000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保有将车扣留与事实不符。第0034号处罚决定书只是证明张德贵夺取徐林强手机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的受伤部位并没有背部,称张德贵对其殴打没有证据,要求张德贵赔偿没有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每日清单最后一天住院日期为5月12日,住院天数应为12天;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仅提交事发前2个月的工资表,且4月份的工资表明显存在涂改痕迹,显然系伪造的。徐林强月工资6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每月1102元计算。养殖场没有权力出具误工证明,应以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该组证据证明的损失过高,其损失系刘保有正当防卫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油票收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应合理计算。对永兴养殖场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扣车的事实,车辆租赁费应由法定机构鉴定,租赁费不可能每月9000元,养殖场也未提供租赁费的记账凭证,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新公大公(治)决字[2012]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第0004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王小霞诊断证明一份、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小霞受伤是徐林强挑起,徐林强有重大过错,本案事发地点是电焊门市部;2、证人王**、刘**的当庭证言;3、公安机关制作的徐林强询问笔录(2012年5月4日)、王世利询问笔录(2012年5月1日)、王小霞询问笔录(2012年5月5日)、刘保有询问笔录(2012年5月3日)各一份及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简称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是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的不文明行为造成,原告有过错。徐林强承认4人与刘保有打架,刘保有才拿刀乱抡。刘保有本意是保护自己,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王小霞的受伤部位表明,王小霞被徐林强打伤后喊叫,刘保有才出门,证明王小霞将4人头部打伤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称张德贵将其背部打伤也是虚假的。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0004号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纠纷是徐林强引起,王小霞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诊断证明书与大块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人王友富和刘保有是租赁关系,证人刘保春是刘保有的亲哥,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质疑。王友富的证言前后矛盾,和刘保春的证言有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刘保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徐林强的面包车被刘保有扣押,该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3、关于第3组证据。原告方便的地点距离刘保有的门市部较远,不存在过错,让原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保有承认打架,确认了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关张德贵的事实应以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为准。法医鉴定书与本案无关。4份笔录片面主观,应以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为准。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原告工资为月工资6000元,但经本院催告,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定;3、原告的第4组证据中,三张油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相符合,且数额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块村营永兴养殖场证明显示徐林强月工资6000元,因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明显示的面包车月租赁费9000元,费用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小霞已就该组证据证明的健康权纠纷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5、证人刘保春证明系公安人员栗志强在现场让其把面包车推到后院了。证人刘保春系被告刘保有亲哥,两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王友富证明在现场未见公安人员,系公安人员栗志强给刘保春打电话,让把车推到其后院。两证人证言不能否定第000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刘保有扣车的事实;6、徐林强、刘保有的询问笔录应认定为原、被告陈述。王世利、王小霞的询问笔录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王小霞的法医鉴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原告徐林强与王小霞因故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西刘氏家菜馆东发生吵打,致王小霞受伤。王小霞伤后叫其丈夫刘保有,刘保有从其电气焊店出来后与徐林强发生打架,后刘保有持刀将徐林强抡伤,并将徐林强驾驶的面包车扣留(2012年5月19日该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刘保有电话联系被告张德贵,称其妻子被人打伤。后被告张德贵在大块镇大块村西将徐林强、王世利等人拦截后对徐林强、王世利进行殴打。原告徐林强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45.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保有发现其妻王小霞与原告徐林强吵打后,持刀将原告徐林强抡伤,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制作的徐林强、王世利询问笔录均证明被告张德贵对徐林强的打击部位系背部。徐林强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均未显示其背部有伤,故原告徐林强的损失与被告张德贵的殴打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德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林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545.54元;2、误工费。原告出院证医嘱显示:“1、适当休息;2、不适来诊。”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日,共计23日。因原告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75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752÷365×23=1811.71元(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13224元/年计算为13224÷365×13=47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日10元,共计130元;5、交通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0元;6、扣车损失。根据第000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刘保有将原告徐林强驾驶的面包车扣留至2012年5月19日,共计扣车18天,原告主张扣车损失按照月租金9000元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扣车损失按照日租金150元计算。扣车损失为150×18=27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788.24元,被告刘保有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林强各项损失共计9788.24元; 二、驳回原告徐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被告刘保有负担50元,原告徐林强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彬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