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娟非法行医一案
| 陈丽娟非法行医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9:5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2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丽娟,曾用名陈宝娟,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2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娟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丽娟从2011年5月开始,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马寨村丰泰大酒店对面开办无名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经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1月4日二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2012年11月1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上述地点非法行医的被告人陈丽娟当场抓获,并提取了被告人开给病人的利巴韦林注射液一盒、氯化钠注射液两瓶、葡萄糖注射液一瓶。被告人陈丽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有关诊所的情况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赵留德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娟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丽娟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丽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丽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丽娟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药品利巴韦林注射液一盒、氯化钠注射液两瓶、葡萄糖注射液一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