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俊坤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字第1030号拘留决定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0:38
乐俊坤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字第1030号拘留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1: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3)郑执复字第15号

申请复议人乐俊坤,男。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金执字第1030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乐俊坤认为,关于本案的执行,本人是安徽贫困地区农民,家里子女多,经济上不宽裕,现在没钱履行义务,拘留当事人没有理由。金水区法院对我实施的司法拘留错误,请求贵院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字第1030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吴孔文申请执行乐俊坤、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该案执行依据(2013)郑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已于2013年3月3日生效,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执行,2013年6月3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6月17日对其制作询问笔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其仍以本人无钱支付为由,至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对民事执行程序构成妨害,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字第1030号拘留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乐俊坤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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