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付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2:0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生,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生及其辩护人何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付生驾驶豫 P40D88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镇祥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朱××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付生肇事后驾车逃逸。2013年4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3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付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付生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王付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付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付生系自首,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谅解,王付生系初犯,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王付生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付生驾驶豫 P40D88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镇祥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朱××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付生肇事后驾车逃逸。2013年4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3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付生的家属与被害人司××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6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司××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付生供述,2013年4月11日14时左右,他驾驶豫P40D88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安路口时,右转弯时他听见汽车右侧有刮擦的声音,感觉碰到什么车了,因害怕有人来打他,不敢停车,往西走了几米后就掉头往南走了。他开车快到家时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新郑市交警队的,问他下午驾车从新郑市祥安路与郑新路交叉口经过没有,他说经过了,问他是否知道碰到什么车了,他说知道,但不知道是什么车。交警让他到交警六中队处理事故,他就到交警队了。 2、证人高××证实,2013年4月11日15时10分左右,她和同事骑着电动车一块沿祥安路由西向东到郑新路口处时,看见郑新路与祥安路交叉口西北角处,一辆三轮车翻了,一个老头抱着一个老太太坐在地上,老太太耳朵里流血了,她和同事拨打了“110”、“120”,后“120”救护车把老头和老太太拉走了。 3、证人柳××证实,2013年4月11日15时左右,他乘车从祥安路走到郑新路时,看见一个老头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坐着一个老太太,沿郑新路由北向南在公路西侧行驶,走到祥安路口处时,从北面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超过三轮摩托车往西转弯时把三轮摩托车挂翻了,轿车没有停,往西走了十几米后又掉头回到郑新路向南跑了,他看见车牌号是豫P40D88黑色轿车。 4.证人朱××证实,2013年4月11日15时许,他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司××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突然一辆黑色轿车从他车东侧拐到面前,挂着他的车就翻了,他被三轮车压在地上,该轿车往西拐了十几米后就往南跑了。他看见司××在三轮车南一米多远的地上头朝西南方向躺着,他从车下爬出来到司××身边将其抱在怀里,司××的耳朵和口鼻都流着血,这时有个女的来到跟前,拨打了“110”、“120”,一会救护车把他和司××拉到了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 5、证人高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朱××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证人蒋××证实,事故发生时,她在车后排坐着睡着了。大概晚上七点钟,王付生接到交警队的电话,问王付生下午驾车从新郑市龙湖镇经过没有,王付生说经过了,交警让他们赶到新郑市交警六中队。她和王付生就去了。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司××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付生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过程。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付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付生的家属与被害人司××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司××近亲属损失6万元,并取得司××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付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付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王付生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付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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