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南江红、张遂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南江红、张遂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2:2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35号 |
被告人南江红,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陕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9 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辩护人许中秋,河南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遂江,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江红、张遂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江红及辩护人、被告人张遂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南江红伙同他人驾车到温县,盗走电动车一辆三轮车及36袋芝麻、17桶菜籽色拉油和2000元现金。盗窃物品价值计35115元。 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南江红、张遂江驾车窜至温县先盗窃一辆摩托三轮车,后将温泉加油站北侧“飞辉电线电缆”店内的各类铜线516盘和2000元现金盗走,后将三轮车弃一土堆旁。窃得物品总价值100100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南江红、张遂江已构成盗窃罪,均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南江红、张遂江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南江红的辩护人辩称认定南江红盗窃三轮车及现金证据不足,南江红主动供述参与盗窃粮油店的事实应属自首,盗窃电线过程中南江红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南江红伙同他人驾驶南江红的牌号为豫ML9466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窜至温县城,将车停放在城边。先将李光明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到三星公司门口南侧的“难忘香油店”,将店内的36袋芝麻(每袋100斤)、17桶菜籽色拉油和2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所盗芝麻价值22320元,所盗色拉油价值3995元,所盗电动车价值6800元。 2、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南江红、张遂江驾驶南江红的面包车窜至温县,将车停放在城北“太极苑小区”内,二人先在温泉加油站南侧烧饼店门口将段卫新的一辆摩托三轮车开走,后将温泉加油站北侧“飞辉电线电缆”店内的1平方铜线80盘、1.5平方铜线100盘、2.5平方铜线120盘、4平方铜线150盘、6平方铜线60盘、10平方铜线2盘、三芯4平方铜线3盘、三芯6平方铜线1盘和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并用摩托三轮车将铜线转运到面包车上,后将三轮车弃于烧饼店北侧约50米处的一土堆旁。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98100元。 综上,被告人南江红参与盗窃两次,窃得物品价值计135215元;被告人张遂江参与盗窃一次,窃得物品价值计100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南江红供述:2013年1月份,我和小宋开我的牌号为豫ML9466长安面包车来到温县城,小宋不知从哪开一辆三轮车把我拉到那个粮油店,我们用三轮车把那个粮油店的芝麻和食用油拉到面包车上,小宋把芝麻和油卖了。 2013年3月份,我和张遂江开我的车来温县,选择粮油店对面的电线门市部作案。我的车停在一个小区,我们在路边找一辆三轮车到电线门市部前,将门市部的卷闸门剪一个洞,然后就往三轮车上装电线,装满以后用被子盖住将电线装到我车上,装多少盘我不知道,拉了两次。面包车内的电线有七八十公分高。 2、被告人张遂江供述:2013年3月,我和南江红开着他的面包车来温县。在一个店不远处我推一辆摩托三轮车,南江红把那个卖电线的店的卷闸门剪掉一个洞,我们从洞内钻进去,南江红在一个抽屉里拿有二、三百元钱,我们把店里的电线装到三轮车上然后拉到我们的车上,拉有两次,我将三轮车停在一边,我们开车回去了。偷有大约一百八九十盘左右的电线,具体数量我不清楚。我们把电线烧后南江红把电线卖了,给我8000元钱。 二、失主陈述 1、失主吴×陈述:2013年1月17日晚上,我将店门锁好,今天早上发现被盗2000元左右的现金,36袋芝麻,每袋100斤,17桶菜籽色拉油。 2、失主夏×陈述:2013年3月26日早上发现我的店里被盗,被盗电线500余盘,现金2000元左右。其中1平方铜线80盘、1.5平方铜线100盘、2.5平方铜线120盘、4平方铜线150盘、6平方铜线60盘、10平方铜线2盘、三芯4平方铜线3盘、三芯6平方铜线1盘,被盗被子两条,单子一条。 3、失主李×陈述:2013年1月18日早上,我发现我的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被盗。 三、书证及其他证据 1、夏×购货单据。 2、南江红、张遂江指认作案地点、焚烧电线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3、侦查实验笔录、监控资料截图。 4、发破案经过。 5、羁押证明。 6、估价鉴定意见。 7、扣押车辆清单。 8、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9、车辆信息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江红、张遂江分别结伙流窜作案,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江红参与盗窃芝麻时使用的三轮车是为其运输过盗窃物品后丢失,应认定南江红实施了盗窃该三轮车行为;失主夏振波、吴清兰被盗现金的情况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该二人的陈述真实、可信;公安机关依据监控资料确认南江红实施盗窃电线的行为后,南江红坦白了其盗窃芝麻及食用油的事实,不能认定南江红属于自首;依据南江红及张遂江的供述不能分清二人在实施盗窃电线过程中的作用,因此对南江红的辩护人辩称的南江红盗窃三轮车及现金证据不足、南江红主动供述参与盗窃粮油店的事实应属自首及盗窃电线过程中南江红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南江红用于犯罪的车辆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江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遂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作案工具豫ML4699 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