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玉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冯玉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4:2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4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玉民,男,1968年9月5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03年6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玉民和高向东、刘华锋(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刘华锋负责开车,冯玉民负责望风,高向东到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被害人王XX经营的柴油店门口搭建的棚内,趁王XX一家人熟睡之际,将王XX衣服口袋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等物品。 另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冯玉民系从犯,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冯玉民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玉民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玉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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