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2:5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营超,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创,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会涛,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帅斌,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亚峰,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孙××和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分别与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准许孙××、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营超及其辩护人白中华,被告人赵创及其辩护人张春林,被告人刘会涛及其辩护人吴玉鸿,被告人刘玉及其辩护人贾云杰,被告人韩帅斌及其辩护人郭社教,被告人方亚峰及其辩护人赵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因与被害人李××有矛盾,由赵创事先购买钢管、马虎帽等工具,尹营超驾车带领被告人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到新郑市和庄镇周庄村李××家附近等候,当晚21时许,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头戴马虎帽,用钢管将准备回家的李××打伤,后由尹营超驾车带领四人逃窜。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的牙齿折断二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2013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尹营超因向被害人孙××索要欠款未果与其产生矛盾,由尹营超驾车带领被告人赵创、刘会涛、刘玉、方亚峰到新郑市和庄镇大孙村孙××家门口附近等候,赵创、方亚峰手持尹营超事先准备的砍刀,刘玉、刘会涛手持赵创事先购买的钢管将孙××打伤,后由尹营超驾车带领四人逃窜。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的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面部软组织创口,颅骨骨折、觀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尹营超有劣迹;赵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系坦白;六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韩帅斌、方亚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尹营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伤害李××是由赵创组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营超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尹营超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购买作案工具都是尹营超出钱让购买的;两次打架均是由尹营超组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创具有立功、坦白行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赵创判处拘役。 被告人刘会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伤害孙××是尹营超、赵创组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会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系初犯,系坦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刘会涛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两次伤害他人都是赵创组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刘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刘玉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帅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伤害他人是赵创组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帅斌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韩帅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亚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伤害他人是尹营超组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方亚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方亚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因与被害人李××有矛盾,由赵创事先购买钢管、马虎帽等工具,尹营超驾车带领被告人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到新郑市和庄镇周庄村李××家附近等候,当晚21时许,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头戴马虎帽,用钢管将准备回家的李××打伤,后由尹营超驾车带领四人逃窜。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的牙齿折断二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2013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尹营超因向被害人孙××索要款项未果与其产生矛盾,由尹营超驾车带领被告人赵创、刘会涛、刘玉、方亚峰到新郑市和庄镇大孙村孙××家门口附近等候,赵创、方亚峰手持尹营超事先准备的砍刀,刘玉、刘会涛手持赵创事先购买的钢管将孙××打伤,后由尹营超驾车带领四人逃窜。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的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面部软组织创口,颅骨骨折、觀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李××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方亚峰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孙××各项损失10万元、6000元、1.1万元、1万元、1.6万元,并均取得孙××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创通过手机QQ的方式,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帅斌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尹营超供述,2013年1月9日,他和李××的父亲李某×发生矛盾,李××的家人将赵创打伤。次日下午,他和刘会涛外出办事,赵创打电话找他,在河赵加油站赵创开着车拉着韩帅斌、刘玉,见面后赵创跟他说准备收拾李××,他说行。赵创从车上拿出来一个鱼竿包,里面装着钢管、马虎帽,并放在他的车上,后开车寻找李××未果,便在李××家附近等候,晚上九点左右,他们看见李××开着面包车回家,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四人头戴马虎帽,手掂钢管将李××打伤,他在车上等着,约三分钟后四人返回上车,然后他开着车走了。 2013年1月23日下午,赵创打电话问他,孙××的钱要过来没有,他说没有,赵创说不行就收拾孙××,他说以后再说吧。后他开车接刘会涛、方亚峰去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又说起孙××的事情,方亚峰也说要收拾孙××。后开车到刘会涛家把装有钢管、马虎帽的鱼竿包拿到车上,开车接住刘玉后回到大孙,因当时村上演歌舞团,他们把车停到孙××家附近等候。晚上11点左右看见孙××回家,赵创、刘会涛、刘玉、方亚峰四人头戴马虎帽,掂着钢管、砍刀尾随回家的孙××。他就开车走了,两三分钟后,方亚峰打电话让他在高铁桥下等着,他接住四人后先把刘会涛、刘玉、方亚峰送回家,他和赵创到国际庄园西边的河边,赵创把马虎帽烧了。1月26日凌晨4点左右,他怕查出来钢管、砍刀,开车到神州路与运河交叉口把钢管、砍刀扔了。 2、被告人赵创供述,2013年1月9日,他被李俊武等人打了。次日下午,尹营超让他叫上刘玉再喊些人,并给他钱买钢管、遮挡车牌的布套、头套等,他便开车接着刘玉、韩帅斌,三人到车站红绿灯南边路西的一家五金店截了四根钢管,每根长七八十公分,又到公安局对面的洗车行买了一套遮挡布套,在金帝商贸城买了四个马虎帽,后到庆安路与尹营超碰头,见面后,尹营超和刘会涛开着车在运河工地寻找李××未果。五人驾车到周庄,在李××家附近等候,晚上八点半左右,看到李××开车回家,他和刘会涛、刘玉、韩帅斌带着马虎帽掂着钢管冲过去,他用钢管朝李××的大腿上打了一棍,又朝他的左腿弯上打了一下,李××倒在地上,刘会涛、刘玉、韩帅斌三人拿着钢管朝李××身上乱打,随后他们回到车上,尹营超开车拉着他们走了。 2013年1月23日下午1时许,他从郑州回来在油厂下车,尹营超开车接住他,在车上尹营超对他说,晚上去收拾孙××。当晚尹营超开车接他时,车上还有刘会涛、方亚峰一起到君赵吃饭,饭后他们开车又接住刘玉然后回到大孙,村里正在演歌舞团,十点多歌舞团演出结束,尹营超开车到孙××家附近,并对他们说,收拾孙××后在村东边高铁桥下汇合。他和方亚峰各拿一把砍刀,刘玉和刘会涛各拿一根钢管,一会儿看见孙××回家,他和刘会涛、刘玉、方亚峰带上马虎帽,掂着钢管、砍刀尾随回家的孙××,在孙××家门口他先用刀背朝孙××的背上砍了一下,接着刘会涛、刘玉、方亚峰就对着孙××乱打,孙××被打倒在地,后四人到高铁桥下坐上尹营超的车,先把刘会涛、刘玉、方亚峰送回家,他和尹营超一起去洗浴中心开房睡觉了。 3、被告人刘会涛、刘玉、方亚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赵创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韩帅斌供述,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赵创开车接住刘玉和他要去报仇,先到火车站红绿灯处一个五金店买了四根钢管,赵创把钢管抱到车上后,又拉着刘玉和他到金帝商贸城买了四双手套和四个帽子,后去解放北路找尹营超,尹营超的车上还有刘会涛,在车上尹营超说认准今天晚上要打的那个孩,不要打他的头,也不要喊名字。晚上约八点钟,到了一个村里,当时天黑,尹营超把车停下来,赵创下车看了看回来说家里没有人,又说那个孩家里在赵郭李村有个卖电动车的店。尹营超就开车到卖电动车的店那里,在车上赵创说那个孩开有一辆面包车,面包车没在店门口。尹营超就又开车回到刚去过的那个村,那个孩的家里还是没有人,就这样跑了三四趟,晚上九点多,他们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一个小卖部旁边,尹营超开车过去,赵创看到要打那个孩,并在面包车旁边转了一圈后,把车停到那孩家东边的路上,赵创、刘会涛、刘玉和他戴上手套和帽子,掂着钢管就下车了,赵创先用钢管往那个孩的身上夯,他绕道过去打那个孩时滑倒了,站起来打的时候,赵创说走,他们就往东跑,后上车走了。 5、被害人孙××陈述,2013年1月23日晚十一点左右,他顺着胡同向南回家走,走到胡同南头时,看见路西沈留栓家门口停着一辆黑色小汽车,他没在意就向东左拐到家门口,准备进家时听到身后有动静,扭头看时,感觉有东西砸到头上,他就顺势用手挡,倒地一瞬间,听到有人说,快点走,家人出来了,之后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6、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1月10日晚上9点多,他开车从赵郭李回家,到家门口时,因前两天伐树院墙被弄倒,他就想从倒塌的院墙处跳过去,刚爬到院墙,就从后面跑过一个人,不知道用啥朝他的右胳膊上夯了一下,他就掉在地上,有三个人围着他乱跺,拿棍的乱夯,夯到他的嘴上,其中一个人把他的车钥匙拽下来就去开车,他就赶紧喊他四叔,四人就朝西跑了,他四叔出来后就报警了。 7、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1月10日晚上,他儿子李××在店里吃过饭大概是21点半,后李××开车回家,21点53分左右,李××打电话说,被蒙面人打了。这时房东李明伟也来说这事,李明伟是听别人说的,他就和李明伟、李伟东、李长泽一同赶到周庄,通过车灯看见李××躺在院墙外一个水表坑里,满脸是血,几分钟后,120车和派出所民警都过来了,看了看现场,除有血迹外还发现一颗牙齿和钥匙等。还证实1月9日晚,他和尹营超在南水北调工地因拉土发生争执,尹营超的司机赵创打了他妻子,李××打了赵创,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尹营超对此不满。 8、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1月10日9点多,家里的狗叫得厉害,他到门外一看,侄子李××在地上坐着,脸上有血,牙齿也掉了,他问咋回事,李××说刚才有人打他,都蒙着脸,打完就往西跑了,他往西边看看没有见人,就报警了。 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月10日晚上9点多,李××与她电话聊天,聊了半个小时,快到十点的时候李××说到家门口准备进家了,突然听到李×ד啊”的一声,接着听见有脚步声和用棍子夯的声音,李××不停地喊四叔,声音有点惨,她赶紧挂了电话,给她妈打电话。 10、证人孙某×证实,2013年1月23日晚11点多,他听见门外有吵骂声,便从家里出来,听见有人说“快点走,人家有人出来了”,同时看到他父亲在大门外地上躺着,几名男青年顺大门口往西跑,他赶紧抱着父亲,但父亲不吭声,他就喊弟弟孙×某,二人将父亲抬到房间,看到父亲头上、脸上、身上到处都是血,不省人事,他就赶紧把父亲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报了警。还证实,他父亲欠尹营超赌博钱1万多未还,大概是本月的17、18号的下午,天下着雪,尹营超带着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到他家要账,他父亲说现在家里没钱,等等再还,但尹营超不愿意,双方吵了几句,尹营超就威胁说如果不还钱就“毁你”,后就走了。 11、证人孙×某证实其父亲受害的情况与证人孙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12、证人白××证实,自己有一辆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为豫A828LD,尹营超曾于2013年1月初和下旬两次因办事借用。 13、证人连××证实,自己在新郑市拘留所对面经营一家“朋友点滴汽车装饰”店,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一名20多岁年轻人买了一包迷彩车牌防尘罩。 14、证人吕××证实,自己在新郑市金帝商贸城经营一个服饰摊位,主要经营袜子、帽子等,2013年1月份一天天快黑的时候,有一年轻男孩买了几个马虎帽。 15、辨认笔录证实,赵创辨认其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李××、孙××的作案地点,进出受害人家的路线,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韩帅斌辨认出2013年1月10日参与故意伤害李××的嫌疑人之一刘会涛;方亚峰辨认出2013年1月23日参与故意伤害孙××的嫌疑人之一刘会涛。 1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2]0074、0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的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面部软组织创口,颅骨骨折、觀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李××的牙齿折断二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17、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的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显示六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过程。 18、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9、2013年1月10日、23日,被告人尹营超、赵创、方亚峰、刘玉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月10日、23日,尹营超、赵创、方亚峰、刘玉之间以及与他人的通话时间。 20、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的前科证明,证实尹营超2012年1月22日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无违法犯罪记录。 2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方亚峰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孙××损失10万元、6000元、11 000元、1万元、16 000元,并均取得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对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尹营超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赵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会涛、刘玉、方亚峰的辩护人辩称,刘会涛、刘玉、方亚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以及尹营超的辩护人辩称尹营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创、刘玉的辩护人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会涛的辩护人提出刘会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意见,与刘会涛供述的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营超、赵创、刘会涛、刘玉、韩帅斌、方亚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营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会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韩帅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亚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