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君生诉刘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君生诉刘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4:5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01号 |
原告杨君生,男,生于1960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周军华,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天祥,男,生于1954年9月15日。 原告杨君生诉被告刘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新乡监狱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华、被告刘天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8日及2006年7月19日,被告两次共借原告现金共计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愿意在被告出狱后挣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和2006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原告现金共计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天祥借原告杨君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君生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300元由被告刘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刘超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