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西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0:42
侯西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5:0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西田,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2008年12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 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西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以要求被告人侯西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西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5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老商场街一家兽药店内,被告人侯西田与被害人胡XX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侯西田用拳头朝被害人胡XX的面部殴打,致使其左眼眶骨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西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侯西田系累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侯西田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5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老商场街一家兽药店内,被告人侯西田与被害人胡XX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侯西田用拳头朝被害人胡XX的面部殴打,致使其左眼眶骨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侯西田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XX15 000元,胡XX于同日撤回对侯西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侯西田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西田供述,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喝过酒后在龙湖镇小乔村龙湖宾馆西侧老加油站对面一间店名是兽药店的棋牌室内与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发生厮打的经过。

    2、被害人胡XX陈述,2013年5月5日中午,他喝过酒在龙湖镇龙湖宾馆西侧加油站对面店名是兽药店的棋牌室被一名自称家是龙湖侯庄的男子厮打的过程。并与证人王XX、任XX、杨XX、张XX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胡X伟证实,他听他父亲胡XX说在2013年5月5日被人打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代XX、王XX、杨XX辨认出在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宾馆西侧兽药店打架的男子。

    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胡XX的左眼眶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侯西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侯西田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8、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胡XX获得赔偿、谅解及撤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西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侯西田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侯西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侯西田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西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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