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彦桦诉鹤壁市裕丰联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陈彦桦诉鹤壁市裕丰联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8:05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531号 |
原告陈彦桦,女,汉族,2006年5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伟国(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忠,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裕丰联运公司。 代表人张修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职。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陈彦桦诉被告鹤壁市裕丰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移送中院依法委托后,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桦的法定代理人陈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忠、被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李志发驾驶被告裕丰公司所有的豫F08315号客车行驶至山城区红旗街四完小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08315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3.22元、鉴定费2050元、营养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交通费2050元、复印费500元、护理费21073.82元、后续治疗费2120元、补课费(文化课和舞蹈课)4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2357.0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裕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其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诉请数额不超过投保车辆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2年11月13日,被告裕丰公司的司机李志发驾驶被告裕丰公司所有的豫F08315号客车行驶至山城区红旗街四完小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陈彦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彦桦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裕丰公司的司机李志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08315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检查证明书两份;病历一套共13页;出院证一份。 2、住院费票据一张8534.43元;门诊费票据五张,合款708.79元;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两张。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1900元;鉴定时的门诊检查费100元、鉴定法医照相费50元。 4、陪护证两张;陪护人陈伟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任凌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5、胡秀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胡秀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蒋光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6、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7、交通费票据220张,共计2050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裕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1900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诉求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仅证明陈伟国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但不能证明陈伟国是否是豫F11530的车主,也不能证明陈伟国陪护期间该车停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据案件情况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裕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3中的鉴定时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及证据3中的鉴定照相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1900元的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上面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且有鉴定结论相印证,系原告为查明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所花费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胡秀凌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胡秀凌未依法出庭作证,同时原告未提交补课费票据及应否补课的证明,该证据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蒋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教师资格证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陈伟国所从事的职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1500元为合理费用,对超出该合理数额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5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9243.22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陈彦桦本次事故所致右足第1、2跖骨骨折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2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陪护1人/天,出院以后一般不需要陪护;3、后续治疗费用需2120元左右(详见附件1)。后续治疗费用预算单附件1:按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中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应用中档药物、完全无并发症、住普通病房、住院30天,预算右足后续治疗费用如下:电针26×30=780元;化验费300元左右;X光、B超、心电图等检查费300元左右(住院常规检查);住院诊察费60元(30×2);护理费90元(30×3);取暖或降温费120元(30×4);床位费270元(30×9);其他费用200元左右。共计2120元左右。诉讼中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门诊检查费1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另花费交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亲陈伟国陪护,同时原告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住院期间还由其母亲任凌云陪护。陈伟国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任凌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志发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被告裕丰公司所有的豫F08315号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裕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豫F08315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F08315号客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负担的损失,同样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才应由被告裕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243.22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陈伟国护理,陈伟国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未提交陈伟国收入证明,故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工资标准37817元/年计算;原告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住院期间还由其母亲任凌云护理,因其未提交任凌云工作及收入证明,故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期治疗需住院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住院30天期间有其母亲任凌云护理,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仍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37817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13天×1人+25379元/年÷12个月/年×3个月×1人+25379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0天×1人=20330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3天=339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期间需住院30日,故原告后续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0元;4、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又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右足后续治疗费用约2120元左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2120元;6、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门诊检查费100元、鉴定时法医照相费50元,合计 2050元;7、交通费1500元;8、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复印费票据,故原告主张复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补课费票据,且原告未提交应否补课的有效证明,故原告主张补课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1533.22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裕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桦各项损失41533.22元; 二、驳回原告陈彦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陈彦桦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马保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