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世增诉被告徐秀莲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董世增诉被告徐秀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5:36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458号 |
原告董世增,男,192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秀莲,又名徐趁,女,1940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世增诉被告徐秀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徐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世增诉称,董世增与徐秀莲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11月14日在宝丰县铁路地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因董世增身体不好,生活不能自理,徐秀莲对董世增不但不尽扶养义务,而且将董世增的存款据为己有,董世增治病时徐秀莲也不予支付该款。综上,徐秀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感情。请求判令:1、董世增与徐秀莲离婚;2、徐秀莲掌管的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中的30000元归董世增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徐秀莲负担。 徐秀莲辩称,董世增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之间感情尚好,董世增所诉的6万元存款属实,但该款系董世增给的养老钱,且二人因看病等已支出3万元。另外,董世增起诉离婚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家属从中干预所致。 董世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董世增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董世增与徐秀莲的婚姻关系。 徐秀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徐秀莲对董世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董世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董世增与徐秀莲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11月14日在宝丰县铁路地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因董世增身体不好,生活不能自理,结婚后徐秀莲对董世增尽到了相应的扶养义务。但是近年来,由于徐秀莲本人年事已高,身体欠佳,对董世增关心照顾不够,特别是2012年农历12月14日徐秀莲因患心脏病住院后,无法对董世增进行照料,引起董世增及其子女不满,导致董世增到郑州其女儿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董世增与徐秀莲现居住的位于宝丰县车站铁路新村34号楼103号的房屋系婚前董世增个人出资购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世增承认徐秀莲掌管的60000元存款系其给徐秀莲的养老费用。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董世增与徐秀莲均系老年再婚,董世增结婚的目的在于其身体不好需要有人照顾,故董世增与徐秀莲婚前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徐秀莲因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渐差,疏于对董世增进行照料,引发董世增不满,导致原本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最终引发董世增起诉,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均无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董世增要求与徐秀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秀莲掌管的60000元问题,董世增本人承认该款系董世增让徐秀莲养老所用,应视为董世增对徐秀莲的个人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董世增要求徐秀莲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秀莲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虽有儿女赡养,但离婚后暂无住处,生活上可能出现困难,董世增应在住房上、经济上予以适当帮助。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徐秀莲在董世增个人所有的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12月31日,并由董世增支付徐秀莲经济帮助款10000元,以便于徐秀莲在此期间内另行确定居住场所,安排日后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董世增与徐秀莲离婚; 二、离婚后,徐秀莲可在董世增所有的住的位于宝丰县车站铁路新村34号楼103号的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12月31日; 三、董世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秀莲经济帮助款10000元; 四、驳回董世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世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海 民 人民陪审员 贾 跃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董世增诉徐秀莲离婚一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当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