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0:42
王荣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8: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03号

原告王荣钦,女,55岁,汉族。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

代表人王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秀,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晨,该支行员工。

原告王荣钦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中原农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秀、许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钦诉称,2004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下辖的伊河路分理处开立了银行账户(行号:16-051300460000070,该账号挂卡,卡号为:6228450718000249477)。2013年4月23日,原告发现,在2013年4月18日本人没有通过该上述银行账户进行消费的情况下,被以消费名义分2次共扣划掉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存入相应资金,被告同意开立账户并接受相应资金的存入,就应该对存入的资金承担善良、妥善的保管义务,现原告账户内资金非因本人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中原农行辩称,一、银行卡的使用,卡号和密码是一致的,密码由原告设置,别人不可能知道;二、原告所持卡的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在网上消费、支付非常频繁,极有可能造成卡号密码被盗取;三、从原告卡上消费1000元的记录看,是网上虚拟POS消费,即根据电话语音提示输入卡号密码即可消费,也就是说银行卡即使在原告身上,别人知道卡号和密码依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且原告也承认其子也知道该卡的卡号、密码;四、原告在4月份知道卡上的钱被盗后,及时到我行办理了密码更改。6月20号原告又到我行办理银行卡密码解锁,且当时原告称密码被锁是由别人造成的,证明卡在原告身上别人知道原告的卡号和密码,继续盗取,导致密码被银行锁住(别人如果盗取别人卡上的钱,密码连续输错三次,银行自动把该账户密码锁住)。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该卡在原告手中,该卡号所有交易都是通过该卡密码进行交易,属于正常的交易流程,符合银行卡交易规则。综上所述,损失是由于原告不慎保管卡号密码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下辖的伊河路分理处签订《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伊河路分理处,乙方王荣钦,乙方自愿在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甲乙双方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乙方应及时与甲方进行账务核对。乙方发现账务不符的,应及时向甲方反映,甲方应与乙方配合,及时处理有关差错。乙方不得将在甲方开立的结算帐户出租、出借给他人。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王荣钦开立了银行账户(16-051300460000070,该账号挂卡,卡号为6228450718000249477)。2013年4月18日,原告该账户消费2次,每次500元,共1000元,存折记录显示“操作柜员”分别为DSI6、DSI1。2013年4月23日,原告发现上述扣款情况,非自己所为,遂向被告方反映,并及时修改了密码。后因原告银行卡密码被锁,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方申请银行卡密码解锁。

另查明,原告帐户2013年4、5月份交易明细中,多次出现“网银转”、“消费”、“交易费”等。原告提交的其手机2013年4月份的语音通话清单中,显示短信息26条,但没有与金融机构往来的短信息。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长沙安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关于银行卡号6228450718000249477的用户提出调单请求事宜,我公司协同金融机关各部门,经银联语音支付系统查询,该用户在2013年4月18日进行的总计2笔无磁有密手机支付业务,成功2笔。支付订单回拨的手机号码:***********、***********。交易类型:移动缴话费支付。所有交易都是通过银行卡号、密码进行交易,属于正常的交易流程,符合银行卡交易规则。

以上事实,有帐户管理协议、存折、银行卡、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账户消费2次,每次500元,共1000元,原告认为非自己所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长沙安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该两笔交易是无磁有密手机支付业务,都是通过银行卡号、密码进行交易。而密码是原告自己掌控,无论原告有意或者无意泄露密码,也无论原告密码被他人猜出或者盗取,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交易的后果,被告中原农行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多次使用本案帐户办理非持卡交易,而其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中没有与金融机构往来的短信息,故原告认为本案的1000元交易应该有短信息验证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荣钦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荣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忠 贤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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