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国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陶国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6:5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国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国创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国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陶国创虚构身份与被害人李XX交往,并宣称要为李XX买房取得其信任,至2013年1月10日前后,陶国创分别以过生日送吉利数字红包为由骗取李XX人民币16 966.6元,以做钢材生意资金不够为由骗取李XX人民币10 000元,以做生意需要本钱为由骗取李XX人民币30 000元,以做生意运费不够为由骗取李XX人民币10 000元,以看病没钱为由两次骗取李XX人民币14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陶国创系坦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陶国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另查,李XX于2013年9月3日收到从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的1300元。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陶国创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陶国创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赃物部分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国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陶国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李XX67 0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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