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效留生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效留生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5:58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05号 |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效留生,男,汉族。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效留生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玉霞、胡兰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效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效留生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90万元,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效留生依法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96496元及2013年3月12日至该笔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效留生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90万元;借款用途:建筑装饰;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还款计划:2012年6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30万元;担保方式:房地产抵押。同时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清息至2012年4月4日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承诺书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抵押合同、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效留生与其妻子王书玲用其所有的舞阳县城南京路北段西侧(土地使用证为舞国用(2004)第000718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0万元;3、借款人效留生及其配偶王书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效留生和其配偶王书玲的身份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 被告效留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效留生为用于建筑装饰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申请借款90万元,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和抵押合同,其两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2012年6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30万元;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方式:抵押担保,即被告效留生以其所有的位于舞阳县城南京路北段西侧(土地使用证为舞国用(2004)第000718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在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下的任一承诺;贷款人救济措施: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0万元。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效留生分别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清偿了截止2012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4740.1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效留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效留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效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效留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效留生发放了借款,被告效留生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分批次履行其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了不遵守合同约定的承诺事项,属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不能独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效留生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效留生在借款时以其自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效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 二、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效留生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5元,由被告效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