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运钢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肖运钢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8:19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运钢,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运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运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运钢酒后驾驶红色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任固东段302省道路北刘长青承包的腐竹厂,在厂内滋事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肖运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运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长青陈述、证人高朝英证言、抽血及机动车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肖运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运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运钢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运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