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0:42
王培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7:3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培,男,1989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培驾驶豫AKH86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眼科门前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万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XX受伤,于5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培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调查。2013年5月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社区证明、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培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培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培驾驶豫AKH86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眼科门前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万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XX受伤,于5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培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调查。2013年5月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2013年8月26日,被害人万XX家属收到被告人王培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92 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培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培供述,2013年4月30日9时许,他驾驶豫AKH86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梨河镇梨河眼科门前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的经过。并与证人魏X、卢X的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杨振兴证实,被害人万XX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万XX的死亡原因。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王培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王培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110指令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当日,王培拨打110报警。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龙湖镇小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培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及平时表现情况。

    9、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万XX的家属收到赔偿款及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培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培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培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王培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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