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利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张利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6:10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杰,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利杰酒后驾驶豫E0223警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正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正阳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张利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张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阳无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张正阳人民币5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张某、孔某某等人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利杰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利杰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利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