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学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文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0:42
被告人李学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9:11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华(别名李文喜),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华及其辩护人骆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学华收到安阳市大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大洋公司)原法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交给其保管的非法集资款100万元,陈某某当面交代李学华和姜爱民(已判处刑罚)将此款用于兑付将来来公司要钱的集资户。被告人李学华和姜爱民在明知该款是群众集资款的情况下,除将其中24.1万元退还集资群众外,余款75.9万元被其挪用、花费。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学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刑拘。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1.75万元。

被告人李学华辩称,其收到的100万元是姜爱民借陈某某的钱,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在姜爱民,其只是替姜爱民保管。其也知道这100万元是陈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

被告人李学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李学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李学华的犯罪数额应为李学华个人所得和用于吃饭的3.5万元。李学华系从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陈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大洋公司,任公司法人。2011年7月21日陈某某将安阳大洋公司转让给姜爱民(已判处刑罚),姜爱民任法人。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学华收到陈某某交给其保管的非法集资款100万元。陈某某当面交代李学华和姜爱民将此款用于兑付将来来公司要钱的集资户、公司运转。李学华和姜爱民在明知该款是群众集资款的情况下,除将其中24.1万元退还集资群众外,余款75.9万元被其以各种方式花费掉,其中,李学华用于以其名义注册的东祥建筑公司支付商丘盛源保温材料公司的技术转让费及场地租赁费、购买设备材料、给他人好处费、还账、看病等共计60余万元。2013年3月12日,李学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刑拘。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1.7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学华供述与辩解,陈某某注册了大洋公司搞房地产,后姜爱民接了公司。公司转让过户时其找了一个律师完善过户手续,其还和李某某一起去会计师事务所作帐。2011年9月中旬陈某某说给姜爱民100万元资金,但让其保管。100万元中10万元被陈某某要回还三个月的单子,30万元给夏邑技术转让费,19.5万元给大洋集资户,11.6万元给靳某某等四人工资,给何某、任道长好处费共4万元,建厂费用12万元左右,租赁费3万元,汽车维护费2.5万元,给姜爱民的对象、父亲看病1万元,其他费用20万元左右。钱的去向其在一个本上有记录。其当庭辩称其没有在大洋公司上班,所有花费都是经姜爱民同意的。

2、同案犯姜爱民供述,李学华在大洋公司上班,公司的大小事李学华都管。陈某某把公司过户给其时李学华参与了。陈某某给其100万元让其退回集资款、投资建厂等,但钱由李学华保管,这100万元是陈某某集资的钱,李学华也知道是集资款。李学华在大洋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什么事都管,公司的大小事都要经过李学华同意。如果不听他的,就没有钱花。100万元用于投资建厂、还集资户钱、给其朋友看病等。李学华有个本记录了100万元的支出。

3、证人陈某某证言,其注册成立大洋公司后委托他人从融资,购买宋孟芝、韩玉璞位于德隆街的一个地块。2011年7月把公司50%股权转给了姜爱民,剩下的六个月期限的集资债务也转给了姜爱民,并答应协助他们把前面购地款追回来。公司转让后,其给李学华100万元现金让姜爱民给集资户退钱、公司运转,说这些话是姜爱民、李学华和其商量时说的。其还给李学华要回10万元用于退集资户款。

4、证人李一某证言,其是大洋公司会计,李学华在姜爱民接收大洋公司时去的,都是找姜爱民说事。给大洋公司整理账目时其和李学华、姜海超一块去的会计师事务所,当时三个人一起翻过公司手续,都是集资户的集资借据和费用等,李学华应该知道是群众的集资单据。其工资是姜爱民让李学华开的,其从李学华处拿了2万元。

5、证人邢某证言,2011年7月其通过他人将64800元存到大洋公司,对方以大洋公司名义开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据,2011年8月其又通过一个朋友郭海廷从大洋公司要回56000元。

6、证人赵军锋证言,2011年7月其通过杨静将81000元存到大洋公司,收据金额10万元,2011年11月其通过李俊杰从大洋公司要回85000元。

7、证人李二某证言,2011年10月份,经过姜爱民同意,其两次从李学华处共取走15万元用于兑付集资户的存款。

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11月份,李学华和夏邑盛源保温材料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技术转让费是30万元。

9、证人何某某证言,2011年10月份,靳某某带着李学华、姜爱民找其说租其厂房办保温材料厂的事,后来就靳某某和李学华来。11月份其和李学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给了一年租赁费3万元。其负责修缮厂房,李学华投资进了两台机器,过了年就不来了。

10、证人何某证言,2011年8、9月份,其和李学华、姜爱民等人去过夏邑帮李学华联系项目。李学华给其2万元好处费。

11、证人靳某某证言,2012年9月李学华让其到大洋公司给一个侄儿帮忙,其就答应了。李学华答应每月给其5000元工资,其跟着李学华、姜爱民、何某等一起去商丘谈耐火材料项目,具体的谈判都是李学华谈的,技术转让费是30万元。其听李学华说公司是李学华的一个外甥转给姜爱民的,实际是李学华控制钱。

12、书证交款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75万元。

13、书证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2013年3月12日李学华经北关分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专案组接受讯问时归案。

14、书证信息查询单、技术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人李学华以其名义注册的东祥建筑公司与商丘盛源保温材料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支付盛源公司的技术转让费为30万元。

15、书证李学华记录的笔记本,证明被告人李学华将陈某某交其保管的100万元集资款中的共计60余万元用于支付以其名义注册的东祥建筑公司给商丘盛源保温材料公司的技术转让费及场地租赁费、购买设备材料、给他人好处费、还账、看病等。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张新峰等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宾馆住宿记录、被告人李学华户籍证明、集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投资、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学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李学华所提100万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在姜爱民,其只是替姜爱民保管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李学华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有姜爱民证言、靳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李学华保管着陈某某交给姜爱民的集资款100万元,并实际控制着100万元的使用权,100万元的开销都必须经过李学华同意,李学华在掩饰、隐瞒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学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李学华个人所得和用于其吃饭的3.5万元的意见,经查,有李学华供述、证人何某某证言、书证笔记本等证据证实李学华明知陈某某交其保管的100万元系群众集资款,除将24.1万元用于兑付群众外,将余款75.1万元全部花掉,其中用于和大洋公司业务无关的各种费用60余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学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李学华经通知到公安机关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学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涉案款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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