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英盗窃一案
| 王秋英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39:15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秋英,女,1969年1月2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秋英在虞城县站集镇南北街辛X丹的爱尚内衣店盗窃凯舒龙牌黑色男式内裤二条、信班妮牌黑色女式内裤一条、黑色女式丝袜十双;在黄X真服装店内盗窃齐天乐牌黑色女式七分裤一条;在李X丽童装店内盗窃粉色童装上衣一件;在武X荣成人服装店内盗窃鑫帅帅牌黑色女式七分裤一件、黑白相间无袖带帽女式上衣一件。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秋英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辛X丹、黄X真、武X英、李X丽、张X芳、王X花、王X作、王X兰的证言、被告人王秋英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秋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秋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秋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