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秀霞诉被告范振伟离婚纠纷一案

文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42
原告何秀霞诉被告范振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0:52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何秀霞,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振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秀霞诉被告范振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秀霞诉称,何秀霞与范振伟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5月1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手续,2001年7月29日何秀霞生育长子范晓辉,2006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范祥云。婚后何秀霞发现与范振伟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并打架,大儿子没满月范振伟就与何秀霞生气并将何秀霞赶出家门,何秀霞曾于2001年因生气服毒自尽未遂。2010年6月范振伟再次将何秀霞赶出家门,二人从此分居至今。2011年6月何秀霞起诉离婚,经调解于2011年9月2日撤回起诉。何秀霞撤诉至今一直在外打工,范振伟对何秀霞的生活从不关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何秀霞与范振伟离婚;2、婚生男孩范晓辉归范振伟抚养,婚生男孩范祥云归何秀霞抚养,范振伟每月支付何秀霞抚养费300元直至范祥云独立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归何秀霞二间,棉被八床归何秀霞4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何秀霞所有,王牌21寸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木床一张及生活用品归范振伟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范振伟负担。

本案在庭前调解时范振伟辩称,何秀霞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何秀霞坚决要求离婚,大儿子范晓辉愿意跟谁由他自己决定,二儿子范祥云由我抚养;另外四间平房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由何秀霞分割,其他属于何秀霞婚前的个人财产全部归她;共同债务由:欠潘庄挖沼气池款600元,欠本村药店1000元,欠饲料款600元;二儿子范祥云三年来的抚养费应由何秀霞承担。

何秀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宝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何秀霞于2011年起诉离婚;

2、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进行结扎手术,两个婚生子中要求抚养一个。

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

范振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何秀霞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何秀霞与范振伟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1日双方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9日何秀霞生育长子范晓辉,2006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范祥云。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并打架。2010年6月何秀霞因生气离家出走,二人从此分居至今。2011年6月何秀霞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于2011年9月2日撤回起诉。何秀霞撤诉后一直在外打工,二人关系并无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范振伟与何秀霞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6月何秀霞离家出走后,二人分居至今,并于2011年6月曾起诉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何秀霞要求与范振伟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因长子范晓辉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范晓辉愿意随其父范振伟生活,故范晓辉由范振伟抚养为宜;何秀霞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已做绝育手术的可予优先考虑,故二儿子范祥云由何秀霞抚养为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现有平房四间系二人结婚前所建,依法不属于共同财产,何秀霞要求分割两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棉被八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王牌21寸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木床一张。其中,棉被四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何秀霞所有,棉被四床、王牌21寸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木床一张归范振伟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何秀霞与范振伟离婚;

二、婚生长子范晓辉由范振伟自费抚养;

三、婚生次子范祥云由何秀霞自费抚养;

四、双方共同财产有:棉被八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王牌21寸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木床一个。其中棉被四床、海尔洗衣机一台归何秀霞所有;其余财产归范振伟所有;

五、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本人所有;

六、驳回何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秀霞和范振伟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海 民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人民陪审员   贾 跃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何秀霞诉范振伟离婚一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当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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