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任新有因与被申请人任国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任新有因与被申请人任国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0: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0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新有,男,汉族,194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吉光,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国强,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任新有因与被申请人任国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郑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新有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的任新有的妻子张花妮及其次子任国胜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原审判决漏列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另双方讼争的协议系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议定和签署,2008年11月24日协议只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人签署的,未征得其他财产共有人认可,严重侵犯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利益,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4日所签署的协议有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并捺有指纹,且是在当地居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2008年11月24日所签署的协议是2003年10月9日协议的补充,二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申请人任新有之妻张花妮及其次子任国胜在2003年10月9日签署协议时均在场,据此原审认定任新有之妻张花妮及其次子任国胜均对2008年协议的内容认可并无不当。 综上,任新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新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