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松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松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0:04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满房,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松义,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松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满房以要求被告人赵松义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钱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满房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告人赵松义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1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赵家湾村东头机井房处,被告人赵松义与被害人赵满房因修理水泵发生争执,后赵松义趁赵满房不备,用拳头将赵满房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满房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松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满房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赵松义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松义系初犯,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松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松义系初犯,因修水泵发生矛盾,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4日11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赵家湾村东头机井房处,被告人赵松义与被害人赵满房因修理水泵发生争执,后赵松义趁赵满房不备,用拳头将赵满房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满房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赵满房受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共支付医疗费12338.67元,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经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赵松义系:1、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期(伴右侧肢体肌力4级),2、高血压病Ⅲ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松义赔偿赵满房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满房陈述,2013年3月3日,他发现村里吃水井的水泵坏了,联系人次日早上来修,次日上午,他见吊车在吊水泵,就问谁让来的,随即联系了修泵的师傅,因泵要拉走修,刚将线剪断,赵松义上前阻挡,修泵师傅就走了,他让芦伟奇叫他妻子李变枝过来拉泵,他抬泵的时候,赵松义跑过来,骑到泵上,泵就滑在地上,赵松义趔趄了一下,转身朝他左侧胸部打了一拳,他从井台上摔到水泥地上,又滚到麦地里,他躺在地上用手护着胸部。被告人赵松义当庭表示对赵满房的陈述无异议。 2、证人赵xx证实,2013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他们村水泵坏了,拔出来在水井旁边,赵松义过去坐在水泵上,因吊车挡着,具体情况没有看清,他过去就看到赵松义和赵满房都倒在地上,他就报警了。并与证人赵智义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芦xx证实,2013年3月4日中午11时许,赵满房让他帮忙拉水泵,他和李变枝扶着架子车,赵满房刚将水泵掀起,赵松义跑过来坐到水泵上,赵满房松了手,水泵倒在地上,赵松义就坐到地上,赵松义站起来,朝赵满房胸前打了一拳,赵满房倒在井台上,赵松义站在旁边。后来,他见赵松义坐在地上,打电话称自己头疼。并与证人李变枝证言基本一致。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满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赵满房受伤后治疗情况。 6、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赵松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 7、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松义系:(1)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期(伴右侧肢体肌力4级),(2)高血压病Ⅲ期。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赵松义的到案情况。 9、前科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松义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平时表现。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松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松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在具体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松义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松义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赵松义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满房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满房医疗费为12 338.67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出院后酌情计算60天,误工费为4316.8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住院1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为48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60天,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9 747.95元,已赔偿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赵满房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松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赵松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满房经济损失共计17 747.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满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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