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秀仁不服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42
冯秀仁不服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0:32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汤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冯秀仁,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杜宝,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尧世峰。

原告冯秀仁不服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秀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尧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对原告作出汤执罚字〔2013〕第21号城建规划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冯秀仁于2012年4月4日在汤阴县人民路北14巷1排4号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门楼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限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行拆除的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2〕193号文件;2、冯秀仁违法建设案件卷宗一套(24页):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通知书(存根)、询问冯秀仁笔录(2013年3月13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2013年3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案审笔录、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汤执罚字〔2013〕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办案人执法证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冯秀仁诉称:1、我现居住的人民路西段北14巷1排4号院属烟草局家属院,1990年分房时因该位置无人愿意入住,局领导指令我入住并承诺我可以使用房前空地,在烟草局搬迁后可以将街门由南改为朝东走。我的房屋西边就是“107”国道,所以向西无法通行,1991年我盖西陪房时已占用该排西头空地一直使用至今。2、2012年春节后烟草局搬迁,我于当年4月初至6月底将街门改建成向东走,未影响公共交通和他人利益,期间亦并未有任何邻居提出异议,且符合规划和民间习俗。3、程序上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听证要求不予理睬,未能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听证。4、我改建4号院外门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影响通行,更谈不上严重违法。被告应让原告补办相关手续或作罚款处理,不应处罚予以拆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原告举证:1、限期整改通知书;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关于改建外门的陈述(三份)。

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我局在接受群众举报后,对冯秀仁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大门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过立案、询问、勘验、责令停止、整改、处罚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后,认定其所建建筑物违反城镇规划,影响通行,违法行为无法改正,属严重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我们递交陈述材料和要求举行听证。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现场勘验平面图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用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材料但被告却未装入卷宗且未能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也未组织听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秀仁居住房屋位于汤阴县人民路西段北14巷1排4号院,在该排最西端,南邻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原汤阴县烟草局所在地),西临107国道,原告1991年建西陪房占用该排西头空地至今,从入住至今该排住户伙路自西向东行走,向西不能通行。2012年4月初至6月底原告冯秀仁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朝南街门改建为朝东行走,并将门前空地占用作为院落使用。2013年3月12日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冯秀仁于2012年违法改建大门,即立案调查。被告经过询问、勘验、责令停止、整改、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认定原告冯秀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大门的行为违反城镇规划,影响通行,属严重违法,并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讼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居住地的相关城市规划内容。

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10月30日豫政文〔2012〕19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汤阴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内容,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冯秀仁改建街门时间在先,被告取得行政处罚权在后,但原告改建街门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并不影响被告对本案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冯秀仁改建街门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规定:城乡规划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1.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2.破坏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以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3.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4.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5.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6.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处罚标准: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住所地的城市规划内容,被告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城镇规划,影响通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处罚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情形,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的实施,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4月15日对原告冯秀仁作出的汤执罚字〔2013〕第21号城建规划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加 山

                                             审  判  员   李 云 魁

                                             审  判  员   张 改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方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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