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朱琦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朱琦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2:2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1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琦,女,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阜新村5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朱琦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郑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因规则变化产生的面积差额款,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1993年2月6日,朱琦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实际面积按竣工面积核定。原审依据双方在《房产交易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部门对朱琦所购买房屋面积的测绘结果,判令朱琦支付给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59144.2元并无不当。 综上,朱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