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全杰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全杰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6:49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全杰,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杰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全杰在新郑市文化路“王三米皮店”门口,趁被害人高XX坐在电动自行车上打电话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篓里的土黄色女式长款钱包抢走,内有现金935元钱及琐碎物品,后跑至黄水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被高XX及周围群众抓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全杰是初犯、坦白、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图片资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全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全杰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全杰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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