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兰菊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兰菊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5:25 |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吉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刘兰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鹏飞,男,汉族。 原告刘兰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李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兰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2013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5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菊的代理人轩军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印,被告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菊诉称,2012年5月5日11时20分,原告乘摩托车沿吉利区东杨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陈建国驾驶的豫C-68311号半挂牵引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国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鹏飞系豫C-68311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陈建国系李鹏飞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C-68311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受伤给其本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253.77元。被告李鹏飞对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本次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李鹏飞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其认为因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6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是张某驾驶的豫H -6Q6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其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鹏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CT诊断报告书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入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住院天数等。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2013年5月1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5、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共计22795.99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交强险限额内只能赔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能赔付超出1万元剩余部分的50%。 6、2013年4月20日,孟州市槐树乡西坡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家庭养殖,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2073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21016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认为该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内容,原告目前已经60岁,已被纳入农村医疗保障范围内,不存在误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7、洛阳春晓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儿子和女儿)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共计6385.9元。二被告均对驾驶证和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予以认可,但对护理人员工资和工资表的不予认可。 8、2013年5月13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需后期治疗费18500元,花费检查费390元,共计1889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9、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内,其不应当承担,被告李鹏飞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鹏飞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当天其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原告刘兰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5日11时20分,原告乘坐张某驾驶的豫H -6Q6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吉利区东杨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利区北环路与东杨村交叉口时,被陈建国驾驶的豫C-68311号半挂牵引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陈建国系被告李鹏飞雇佣的司机,被告李鹏飞系豫C-68311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C6638挂)的实际车主,陈建国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豫C - 68311号半挂牵引车和豫C6638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224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兰菊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5)额颞部头皮擦伤;2、左肩背部外伤:(1)左肩胛骨骨折(2)左肩部皮肤擦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背皮肤擦伤;4、左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2.半年后行颅脑修补术;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洛阳石化医院支付医疗费22795.99元。。2013年1月6日,吉利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兰菊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1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13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刘兰菊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8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鉴定后续治疗费中花费检查费390元。 本院认为,陈建国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陈建国系车主李鹏飞雇佣的司机,系履行职务,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李鹏飞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陈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陈建国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22795.99元医疗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0天=300元。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12日,金额为56.8元/天×370天=21016元。鉴于原告儿子的月工资为4300元,但却没有纳税证明,工资表亦不符合一个单位多人工资在册的情况,故原告诉称其 护理费按照月工资4300元予以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予以计算(2人),金额为69.53元/天×30天×2=4171.8元。因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0年×10%=15049.88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将酌情责令被告予以赔偿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233.67元。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鉴定前明确表示放弃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不予采信,且发生的有关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可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肇事车辆豫C - 68311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给予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监厅发(2010)11号通知精神,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因此,本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个责任限额累加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包括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21016元、护理费41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为63237.68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3995.9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菊63237.6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菊199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共计65235.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06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李鹏飞承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卫勇 人民陪审员:张战朝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康艳伟 |